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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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 楊茂春 訴訟代理人 楊江麗玉 被告 邱仁德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十二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被告邱仁德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
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二段五十九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正在慢車道清掃道路之清潔隊員(即原告)楊茂春倒地。楊茂春受有腰部挫傷、左膝擦傷、雙腳小腿擦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邱仁德未即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竟駕車逃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