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36、2286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⑴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同年毒聲字第9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6號偵查起訴,並聲請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屆滿4月,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於92年3月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92年3月24日92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其殘餘戒治期間依新法不予執行。⑵又於92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7月4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訴緝字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復於93年7月初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⑵、⑶之罪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其於93年7月6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2月5日,94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10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4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處之公廁內、96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大湖格14號住處內,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經警於96年4月24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查獲,又因其係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而為警於96年6月11日通知到案,經警2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6年4月24日、同年6月11日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5月7日、同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同年毒聲字第9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6號偵查起訴,並聲請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屆滿4月,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於92年3月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92年3月24日92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其殘餘戒治期間依新法不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執緝2字第4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隔近2月之久,且在相異處所,堪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⑴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92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7月4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訴緝字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復於93年7月初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⑵、⑶之罪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其於93年7月6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2月5日,94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10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於5年內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罪及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身戒除毒癮之能力甚為薄弱,而有藉由國家施予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尚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犯罪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因毒品對於人身心之成癮性致難以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96年4月23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被告供承於各次施用後旋即丟棄滅失,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