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順德 (業已死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棒球場東側,見 楊文豪 所有附載 任壽 花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被告持疑似手槍之物抵住楊文豪,使楊文豪及 任壽花 二人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聽由其二人之指揮至上開車輛後座,被告及陳順德即坐到前座,命楊文豪及任壽花交付身上財物,楊文豪隨即交付渠所有之大貨車駕照及前開車輛行照、GPLUS廠牌之行動電話暨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任壽花則交付大霸廠牌之行動電話及現金一萬三千元予其二人後,被告及陳順德再命楊文豪與任壽花下車,再行駕駛楊文豪上開車輛揚長而去。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被告及陳順德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一段四五六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被告身上扣得楊文豪之上開大貨車駕照,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但訊之被告固坦承經警於其身上扣得楊文豪所有大貨車駕照一張及前揭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客戶聯一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強盜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陳順德交付之楊文豪所有大貨車駕照一張是搶來的,只是因為陳順德拿楊文豪的駕照給伊,要伊幫忙申購預付卡而已,另楊文豪、任壽花之指認相互矛盾,楊文豪說歹徒二人都沒有戴眼鏡,其兩眼近視三百五十度,不可能在晚上不戴眼鏡能強盜並開車;又搶案發生前後都沒有與陳順德電話聯絡的紀錄,倒是另與陳順德共犯強盜案件的 黃文華 有通了好幾通電話,黃文華嫌疑很大;本件搶案發生的早上,伊接到父親電話,父親並來住處叫伊起床,而伊八點多就去姑姑 史美人 處修機車至中午,且伊修理機車十幾年,有正當工作,不可能會和陳順德去強盜等語。經查:㈠黃文華與陳順德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在高雄縣○○鄉○○路與崗南路口強盜 林永鴻 財物一案,黃文華自警訊迄法院審理均有坦承與陳順德共犯強盜等情,經第一審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刑事全卷屬實。另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陳順德所有、0000000000號係黃文華所有,有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核對陳順德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黃文華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五十九秒、同月二十一日零時六分四十九秒、同日零時五十分五十六秒、同日零時五十六分二十六秒與陳順德通話,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均未有與陳順德通話紀錄,而於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七分四十一秒始有通話之紀錄等情,有陳順德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苟被告確與陳順德共犯前揭強盜案件,考其住處係位於台南市,而強盜地點則在高雄縣鳥松鄉,強盜時間並時值凌晨四時五十分,衡情彼此豈會於事前均不必聯絡?從而,被告懷疑陳順德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強盜楊文豪、任壽花之共犯係黃文華一節,尚非無稽。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 曾加興 所有等情,業據 曾昭山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該電話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六時五十三分五十二秒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亦有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互參證人史美人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中結證稱:「(問: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甲○○是否去找你?)有的。二十一日早上八點多去找我。」、「(問:找你何事?)修理機車。」、「(問:修理到何時?)早上到十二點多。」、「(問:是否確定八點半去你家?)我確定八點半來我家,因為我隔壁也有一台要讓他修理。」、「(問:他是否一直在你家修理機車?)他修理到十一點多,隔壁的鄰居也要讓他修理,他去拿零件,拿完零件後,再來修理。修理完畢後,大約十二點多。」證人曾加興於偵查中結證稱: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多,有到新建路拿修車費用給被告,當時他在睡覺,伊把他叫起來等語,是被告辯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早上七時許,即經其父親叫醒,並前往史美人住處修理機車至中午,應可信採。另曾昭山結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早上七時至八時始起床等語,參以被告因同日六時五十三分五十二秒接聽其父親曾加興電話後,經其父親到其住處叫起床而出門等情,曾昭山較晚起床未見被告在房間,乃事所當然,尚非可據此為被告不利之推定。苟被告與陳順德共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至高雄縣○○鄉○○村○○路棒球場東側強盜楊文豪、任壽花,以高雄縣鳥松鄉與台南市南區相距約四、五十公里,考量夜間交通離峰時段,兩地行車時間至少也要四、五十分鐘,被告於該夜應幾乎未眠,衡情被告是否願意犧牲睡眠,而自同日八時至十二時為其姑姑及鄰居修理機車,誠有疑問。㈢任壽花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街逮捕一名從MU─七一九八號自小客車欲逃離之歹徒,經妳於本組當面〈五名類似之身高、年齡、同性〉指認,是否可以明確指述歹徒是哪一名?)可以。」、「我所指認之歹徒是持手槍搶我皮包的歹徒。」偵查中供稱:「(他〈指被告〉當時手上有拿何東西?)手槍。」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剛才有四個人犯到法庭上,依你的記憶印象,當天搶劫你們財物的人是否四個人中的一位?)我忘記了。我記不起來了。」;楊文豪於警詢時供稱:「甲○○身材及樣貌身高都很像,……。甲○○比較像未持槍枝歹徒。」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剛才有四個人犯到法庭上,依你的記憶印象,當天搶劫你們財物的人是否四個人中的一位?〈提示當庭所拍四人照片〉)有一位好像是,但是不敢很確定。外型很像。剛才指認的第四位。照片左邊的第一位(即被告)。」等語,顯見任壽花、楊文豪於指認被告一認係持槍者,一認係未持槍者,出入甚大。再者,楊文豪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搶你們的時候是否有戴眼鏡?)兩個都沒有戴眼鏡。」、「(問:如何確認歹徒沒有戴眼鏡?)因為歹徒坐在我前面,所以我很確定他們沒有戴眼鏡。」同日任壽花審理時亦結證稱:「(問:當時車內燈有無開?)沒有。」、「(問:周圍是否有燈光?)沒有。」等語,互核被告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略載被告兩眼近視併散光,目前裸視右眼零點零伍,左眼零點零伍等情,有台灣台南看守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南所文衛字第0九三000五九六四號函附該證明書在卷可佐,故被告稱其雙眼近視均約三百五十度,應屬可信。而被告亦堅決否認有戴隱形眼鏡之習慣。另按目擊證人事後藉回憶指認涉嫌人,其證詞之精確程度,均受描述嫌犯能力、案發時目擊機會、注意犯罪過程程度等等之影響,楊文豪、任壽花即近距離遭歹徒控制行動,理應供證一致,然偵審中之指證卻生齟齬,顯因案發遭搶時周遭及車內均無燈光,於晦暗之情狀下各自解讀、臆測目擊見聞所致,此肇因於人類記憶缺失一直存在無法克服的狀態,難免會生健忘、空白、錯認、暗示等。從而,被告被逮捕後,亦因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擴大偵辦其轄區內之強盜案件,曾借提被告查案,前由 吳萍芬 另案指證照片認被告係強盜其財物者,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再借提被告,由吳萍芬經當場複數指認,則供稱:「(你於第二次筆錄所指證之照片嫌疑人甲○○為編號三之指證對象,為何經你當場指認並非為強盜你財物之嫌犯?)因看相片有點神似,經當場指認後確認不是。」等語,顯見目擊證人之事後指認即有如此猶疑不定之困難,故楊文豪、任壽花證詞自應超越合理之懷疑,始能供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職是之故,楊文豪、任壽花除供證內容有如前述相左之情節外,任壽花於第一審理審中亦結證稱無法記得被告是否係強盜嫌犯;楊文豪亦結證稱不敢確定被告即強盜伊之嫌犯,僅認其「好像」等情,再互綜前揭之論述,及被告罹有中度近視之事實,楊文豪、任壽花所為對被告強盜犯行之指證,顯未達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㈣被告堅詞否認犯強盜罪,並一再表明為證明其確無強盜犯行,願接受測謊,第一審就被告上開之供述,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通訊中心對被告行測謊鑑定,其結果略謂不能研判有無說謊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調科南字第0九三00四九二一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強盜犯行。原審並以楊文豪、任壽花固曾指認被告係強盜者,但於第一審審理中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是強盜者,若僅以外型或動作與強盜者相似,即謂為強盜,恐有誤判之危險,況且上述指認之證述互有矛盾已如上述,因此不能單以楊文豪、任壽花不明確之指認,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搜獲其身上有楊文豪及伊本人之證件,被告有向警方陳述其中之甲○○證件係其所有等語,縱當時未即時坦承其本人之名字,但被告當時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其恐被查獲而不敢告知其本名,亦不能據此即逕謂被告必為強盜之人,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綜上以觀,被告被訴之共同強盜犯行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何前揭強盜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強盜部分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害人楊文豪、任壽花於警詢之指認,被告甲○○應係本案行搶之歹徒。原審僅以被害人二人之供述略為不同,遽認被害人之供述遭被告行搶及辨認被告之情節,全部不能採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案發時刻為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為一般人外出晨間運動之時間,天色雖較為昏暗,外出運動者尚可藉助拂曉曙光及路邊之其他照明設備(如路燈)行走,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害人於近距離藉助拂曉曙光及路燈目擊被告行搶之情節,當屬無違常情,乃原審尚未查明行搶之地點係高雄縣○○鄉○○村○○路棒球場東側,行搶當時(凌晨四時五十分)除楊文豪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燈外,是否全無其他照明設備,否則歹徒如何看清楚該小客車及車內有本件之被害人,實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依證人曾昭山、曾加興之證言,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十時多外出後未返家,與被告供稱其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在家看DVD等語尚有不符。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晚上是否與陳順德(業已死亡)會合後,共同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分涉犯本件搶案後,再行返家。又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早上九時許始前往其姑姑處修理機車,而曾昭山證稱該日早上七時至八時間起床,已未見被告在房間,益徵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晚上外出後與陳順德涉犯本件搶案後至當日早上七時至八時間尚未返家,並非全無可能,且曾加興並未供稱其於案發之日早上去被告住處叫醒被告之前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亦無供稱其父於案發之日早上先打電話與其聯絡,乃原審尚未查明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手機是否確為曾加興持用,竟認被告於案發之日早上六時五十三分五十二秒接聽其父電話,再經其父到其住處叫起床而出門等情,此與被告所為案發當日早上九時許始前往其姑姑處修理機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均有不符,已有採證認事未依憑證據之違法。㈣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觀之,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晚上前往 陳宏正 家與陳順德會面並與陳順德先行謀議本件搶案,嗣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分共同行搶,陳順德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至二時間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目的乃在相約外出處理、利用搶奪之贓物即楊文豪之大貨車駕照,推由被告去申購行動電話之預付卡,應符實情。原審既認定陳順德涉及本件搶案,未審酌被告所為於案發前一日與陳順德在陳宏正家會面之供述,何以與本件搶案全然無關?陳宏正住處與本件搶案地點有無地緣關係?竟以被告與陳順德於案發前並無電話聯絡,遽認被告不可能與陳順德共犯本件搶案,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無觸犯強盜之犯行,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則被害人被搶當時是否有其他照明設備?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之手機是否確為曾加興持用?案發前一日曾否與陳順德會面?亦顯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況任壽花於第一審審理時,法官庭提被告、黃文華及二位他案人犯併列供其指認,其亦結證稱無法記得被告是否係強盜嫌犯(見第一審卷第二二
四、二二六頁);楊文豪亦結證稱不敢確定被告即強盜伊之嫌犯,僅認其有點像(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頁)等情,查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既無從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為真實,原審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為論斷自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可言。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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