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來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甲○○於同年4月10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路○段「可樂星球網咖」內上網時,得知有網路遊戲玩家欲出賣虛擬寶石,故打電話詢問,經詐欺集團中某男子接聽後,要求先轉帳訂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害人遂至同路段之超商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成功,後該男子又要求確認是否轉帳成功,被害人遂陷於錯誤,在同超商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以致轉帳9,971元至被告前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內。後被害人發覺帳戶內餘額減少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2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及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3年7月12日(九十三)中壢發字第一百六十四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以及被害人所提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查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貪圖小利,將其上開等物交付予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顯然對於該帳戶將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固應依法論科。
四、惟查,被告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3年4月7日某時,在新竹市大潤發,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出賣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因而獲取1,500元之代價。其後,該不詳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2日晚上9時許,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聯絡被害人 賴益坤 恫稱:受人委託要將賴益坤斷手斷腳,並叫賴益坤家人小心,若賴益坤願意匯款則可擺平無事等語,而要求被害人賴益坤匯款至上開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害人賴益坤乃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21時21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依不詳男子指示,先後於93年4月12日晚上9時42分、9時47分,各將其帳戶內之存款60,000元、12,000元(共72,000元轉入上開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當日旋分次遭人提領上開款項等情,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93年4月間某日,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及另一家銀行(我忘記了)的帳戶,各以1,5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大潤發停車場賣給一名年約30餘歲之男子,這三本帳戶我是同一天賣的等語,參酌被告在前案(即幫助恐嚇取財)供稱係在93年4月7日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為93年4月10日,足見被告所供上情,應屬可能。則縱該詐騙集團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以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既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交付數家銀行存摺等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犯罪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是以本件犯行與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5號確定判決處罰之犯行,既僅成立單純一罪,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即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至起訴檢察官固另以被告於93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密集至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等12家銀行申設帳戶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多名被害人詐得款項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惟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所得、是否確有被害人、被害金額等事實,均未詳予指明,公訴檢察官乃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減縮,不再主張,是本院自僅就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