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明
王智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被告 林麗華
林漢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明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智富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華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漢彰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智富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林漢彰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王富明、王智富被訴傷害 張景博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王素華 (涉犯傷害部分另為審理)為王富明、王智富、 王素綿王素燕 (二人涉犯侵入住居、公然侮辱部分另為審理)等人同父異母之姊妹,其配偶為 林明輝 ,王富明之配偶為林麗華,王素燕之配偶為林漢彰, 林寶蘭 為為林明輝之姐,張景博、 王操仁 (二人涉犯傷害部分另為審理)則為林明輝之友。緣王智富、王富明、王素綿、王素燕、林麗華、林漢彰對於父親 王文鎗 過世後之祭拜及遺產分配事宜,而對王素華、林明輝心生不滿,並於民國102年3月22日14時許,前往王素華、林明輝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智富、王富明、王素綿、王素燕、林漢彰、林麗華為向王素華、林明輝理論,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至王素華上開住處前,在未經王素華、林明輝之許可,由王富明自外將手伸入該處鐵門內,拉開門栓後,再與其他5人無故進入王素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庭院內。
㈡王素綿、王素燕、林麗華、王富明等4人,共同基於使人難堪受辱之公然侮辱犯意聯絡,於緊鄰馬路、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庭院,由王富明以「幹你娘、你娘勒、你娘機掰」之言語朝建築物內之王素華、林明輝高聲咆哮並丟擲雞蛋等方式,再由其與其餘3人等持冥紙朝王素華、林明輝上開住處之建築物丟擲,致該雞蛋之蛋汁、碎蛋殼、冥紙灑落及散落該處大門等處之地面等方式,貶損王素華、林明輝之人格。
㈢林寶蘭適在王素華上址屋內,見王富明等人入侵並出言辱罵,遂與王富明等人口角,王富明遂出手推林寶蘭,嗣王操仁、張景博路過此處,王操仁並見王富明徒手推林寶蘭,遂徒手將王富明推倒在地,林漢彰欲上前關切,旋遭王操仁毆打阻止,王富明見狀,即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趁王操仁毆打林漢彰之際,徒手以朝王操仁之背腹部出拳2次、朝右臉出拳1次之方式毆打王操仁,王操仁因而倒地並受有上背部抓傷20x15公分、左上臂側面抓傷6x4公分、左膝挫裂傷
1.9x1.5公分、左下腿挫傷等傷害。
㈣王素華因見林麗華等人侵入其住處,遂出面與之發生爭執,林麗華基於單獨傷害之犯意,徒手追打王素華,致王素華受有頭枕頂部挫傷、前上胸部抓傷1.5x0.2公分、右手背抓傷1x0.1公分、右拇指掌部浮腫、左上臂抓傷3x0.1公分、前臂抓傷2x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輝、王素華、王操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壹、有罪部分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王素綿、王素燕及被告林漢彰、王富明、王智富、告訴人王素華(被告王智富涉案部分除外)、林明輝偵訊中之指述,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偵訊中之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無不適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王素華、王操仁之仁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侵入住宅部分: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王智富、王富明、林漢彰、林麗華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輝及共犯王素綿、王素燕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智富、王富明、林漢彰、林麗華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王富明公然侮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王富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王智富、王富明、王素綿、王素燕、林漢彰、林麗華前往王素華、林明輝之上開住處,其並朝該處丟擲雞蛋、並辱罵「幹你娘、你娘勒、你娘機掰」等詞語,及出手毆打王操仁等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辱罵上開詞語時並未針對任何人,只是純粹發牢騷,且其之所以出手毆打王操仁,是因為自己被打而出於防衛之意云云,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⒈被告王富明於上揭時地,朝被害人王素華住處丟擲雞蛋、潑
撒冥紙之事實,為被告王富明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王富明對於如此行為足以貶損被害人王素華、林明輝之人格及家門聲譽,而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王富明於上開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時,同時對著建築
物謾罵上開詞語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當日之監視錄影無誤(見本院卷第109頁),故被告確有朝王素華、林明輝住處謾罵一節,堪以認定。
⒊再查,被告王富明之所以與王素綿等人前往王素華夫妻之住
處,係為了王素華夫妻不當處理父親王文鎗之後事及遺產,才前去抗議表達憤怒,此自共犯王素綿於103年2月11日偵訊供稱,當時因為王素華、林明輝不出來我很生氣,我要表示我的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及其該日偵訊時提呈之補充說明狀載明,「...前往王素華住家『抗議』,只是為了表達本人對於林明輝與王素華夫妻的所作所為『表達憤怒』,才前往丟東西...是讓我忍無可忍才會前往王素華住家『抗議』,而也只是要『表達憤怒』」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0、72頁),及被告王智富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們兄弟姐妹前往的目的是因為林明輝擅移我們父親的骨灰,又更換我們父親的門鎖,且變更登記取得了我們父親之農藥行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可證被告王富明當天確實基於相同憤憤不平的立場,與其餘弟妹前往向王素華夫妻二人抗議,職是,其當日所有非理性之謾罵行為,自然亦是針對王素華夫妻二人為之; 復衡 以其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躲在屋內之王素華夫妻二人之家門丟擲雞蛋潑撒冥紙,而其同時又口出惡言,殊難想像其同時所作之謾罵行為,犯意會切割而有不同,準此,被告王富明於辱罵上開詞語時,亦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可認定。
㈡傷害部分⒈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王富明出手毆打王操仁之事實,為告訴
人王操仁偵訊中之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8頁,偵訊時王操仁口誤,將王富明誤認為王智富,惟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確認),並經本院勘驗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有警卷所附王操仁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被告王富明當日有毆打王操仁於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富明先係遭王操仁推倒在地,之後
王操仁即與林漢彰扭打,被告王富明起身後即趁其二人扭打之際,主動上前自王操仁之背部及頭部出拳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王富明係趁王操仁注意力集中在與林漢彰扭打時,對王操仁出拳,其出拳攻擊王操仁確有傷害之犯意。
⒊被告王富明雖辯稱其係因為被打,為了防衛才反擊等語,然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所謂之正當防衛,其客觀上必須存在緊急防衛情狀、實施緊急防衛行為,主觀上應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亦即,行為人對於「現在」、違法的侵害行為,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實施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且非屬防衛權之濫用,即可認屬正當防衛(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上開勘驗結果,可證當被告王富明遭王操仁推倒在地後,而王操仁即另轉向林漢彰攻擊,其所受到之攻擊業已結束,換言之,被告王富明已「非」處於遭到「現在」侵害之情形,故被告王富明所為自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被告王富明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富明此部分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富明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麗華公然侮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林麗華固坦承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惟否認有仃傷害王素華之犯行,辯稱,我是被王素華打,我沒有打他,只有抵擋云云
㈠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林麗華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輝於偵訊中、共犯即被告王富明、王素綿、王素燕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無違,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智富、王富明、林漢彰、林麗華此部分關於公然侮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林麗華出手毆打王素華之事實,為告訴人王素華偵訊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並與被告林麗華於審理中供稱,我有揮手等語無違(見本院卷第110頁),此外,經本院上述勘驗,被告林麗華主動上前攻擊王素華,並對王素華揮拳,王素華雖不斷逃離,被告林麗華仍追趕在後,王素華回過頭來對在後的被告林麗華揮動雙手毆打,但被告林麗華仍不斷靠近王素華並出拳攻擊等情及警卷所附王素華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故被告林麗華確有出手攻擊王素華並致人傷之事實。又衡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證當時被告林麗華最先是主動上前靠近王素華,王素華雖亦對其攻擊,但王素華不斷逃離時,被告林麗華仍不斷追趕上前攻擊,可見被告林麗華出手攻擊,不僅主動且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故被告林麗華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王智富所為,係犯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核被告林麗華所為,係犯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林漢彰所為,係犯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至原起訴書論罪部分,就被告王智富部分,另論以其涉犯第
309條第1項之罪,然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院審理之範圍,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限,經查,本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㈡公然侮辱的部分,僅有載明涉案之被告為「王素綿、王素燕、林麗華、王富明」,且更明確上開人等之人數為「4人」,可見並未關於被告王智富涉犯公然侮辱之事實,亦非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是以,公訴意旨另論以被告王智富涉犯刑法第309條之罪,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四人就上開侵入住居之實施,被告王富明、林麗華就公然侮辱之實施,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富明、被告林麗華所犯之前揭公然侮辱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侮辱被害人王素華、林明輝,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王富明、林麗華上述侵入住居、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王富明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賭博、妨害風化、毀損等前案紀錄,被告王智富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被告林麗華無前案紀錄,被告林漢彰前有違反醫師法、森林法、詐欺等前案紀錄,分別有上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麗華之素行較其餘3名被告良好,又被告4人於分別為47歲至61之人,明知糾紛之處理,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又被害人王素華、林明輝分別係被告4人之親屬,對於其間之家庭糾紛,竟不思循此而以侵入住居、強加暴行(被告王智富、林漢彰除外)之方式對待,而被告王富明出手毆打造成王操仁之傷勢,及被告林麗華對王素華出手毆打所造成之傷勢均為抓傷或挫傷,所生損害非重,又被告王富明對於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部分、及被告林麗華對於傷害犯行部分,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林麗華犯後一再更異其供詞,均未見悔意,而被告王智富、林漢彰對於其等所犯部分終知坦承犯行,及被告4人迄未與被害人王素華、林明輝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富明、林麗華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王智富則趁王素綿、王素燕、林麗華、王富明等4人撒冥紙、丟生雞蛋一陣混亂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素華所有、停放在上址庭院內之機車上之機車及房屋大門鑰匙,得手後隨即放入其褲子右方口袋。
㈡王操仁見王富明徒手推林寶蘭,遂徒手將王富明推倒在地,林漢彰欲上前阻止王操仁繼續攻擊王富明,旋遭王操仁毆打阻止,林漢彰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亦徒手毆打王操仁,受有上背部抓傷20X15公分、左上臂側面抓傷6X4公分、左膝挫裂傷1.9X1.5公分、左下腿挫傷等傷害。因認王智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林漢彰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㈢另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031號、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所謂之正當防衛,其客觀上必須存在緊急防衛情狀、實施緊急防衛行為,主觀上應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亦即,行為人對於現在、違法的侵害行為,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實施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且非屬防衛權之濫用,即可認屬正當防衛。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官認被告被告王智富、林漢彰分別涉有上揭竊盜、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王素華(竊盜部分)、林明輝(傷害部分)、王操仁(傷害部分)偵訊中之陳述、王操仁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王智富涉犯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王智富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未經王素華同意即擅自拿走機車鑰匙,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和王素華、林明輝等人發生衝突,不想讓他們使用機車等語。
㈠被告王智富於上揭時地拿取王素華機車之鑰匙等事實,業經被告王智富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素華於偵訊中之指述及本院勘驗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
1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智富與其餘兄弟姐妹一同前往王素華夫妻住處之動機,即在表達不滿並為抗議之舉動,為被告王智富及同案被告王素綿供承明確,此部分業經認定如上,則其等既然分別以丟擲雞蛋、潑撒冥紙、辱罵之方式為之,目的顯然即在為了使王素華夫妻二人難堪,則被告王智富在一邊丟雞蛋、撒冥紙混亂之際拔取機車鑰匙,故意使王素華日後無法使用機車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同樣也有使王素華感到難堪之情形,則被告王智富上開所辯,其當時拿該鑰匙並非意在行竊等語,非無可信。
㈢又自被告王智富審理中供稱,其於混亂結束離開現場時,即將鑰匙丟棄在王素華院子前之門口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其是否想將鑰匙化為己有之情形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可疑。
㈣復衡以機車鑰匙本身之價值甚為低微,其價值係附隨在其所得開啓之物品,而本件鑰匙所附屬之機車仍在現場,此自上開勘驗結果自明,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殊難想像若果被告王智富要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會連同鑰匙及機車一併行竊,惟其卻未為之,其僅持有鑰匙並無實益,顯見被告王智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顯明。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本件被告對該把鑰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核其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智富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惟其上開行為使被害人王素華無法使用機車,似非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嫌,是否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惟若成立強制罪,其與本案已起訴竊盜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當非得由本院逕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故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智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林漢彰傷害王操仁部分訊據被告林漢彰否認有毆打而傷害王操仁之犯行,辯稱,其當天是被打,自己並未動手等語。
㈠告訴人王操仁當時確有對被告林漢彰毆打並致被告林漢彰受有右肩胛挫傷(裂)20x25公分、上唇齒裂傷0.5x0.3x0.2公分等傷害,為告訴人王操仁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卷附之林漢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當日錄監視畫面,顯示「①王富明伸手推開在兩旁的王素燕、林寶蘭後,又再出手推林寶蘭,王操仁見狀上前將王富明往晝面左方推,王富明因此向畫面左下方退後、跌倒,林漢彰見狀即上前關心並靠近王操仁,王操仁發覺林漢彰靠近後,即反身朝林漢彰毆打,一路自畫面左方朝右方毆打,林漢彰一路挨打並伸出雙手保護遭毆打之部位,直至二人倒地前才對王操仁揮拳(惟無法確認有無毆打到),王富明倒地後站起身,趁王操仁毆打林漢彰之際,自王操仁身後拉住其上衣,隨後出拳擊打王操仁腹部兩拳、右臉一拳,王操仁遭王富明毆打右臉一拳後,即與林漢彰並往畫面右下方倒下,此時王操仁與 林漢仁 均跌出監視器畫面。②王操仁、林漢彰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監視器畫面,王操仁仍抓住林漢彰不放,左手仍不停朝林漢彰之頭部繼續毆打,林漢彰不斷以手抵住王操仁之左肩,將王操仁往前推之方式而抵抗,王操仁倒在地上,林漢彰壓在上方,繼續以手控制住王操仁不斷揮打之雙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以下),可證告訴人王操仁當時確係持續對被告林漢彰為侵害行為,堪認被告林漢彰之人身安全當時確實遭告訴人王操仁現在不法之侵害無誤。
㈡徵諸被告林漢彰遭告訴人王操仁出拳毆打時,其一開始先係後退(即①部分自畫面右邊往左邊後退)且僅有抬高手臂保護遭毆打之頭臉部,惟告訴人王操仁仍不斷前進攻擊,並緊抓被告林漢彰不放,左手並持續攻擊被告林漢彰之動作,在此情形下,被告林漢彰勢必須立即抵住告訴人王操仁之手臂並抵擋、壓制或甚至出拳反擊,以確保其自身之人身安全。
㈢其固然能以離開現場之方式停止被毆,惟因其遭告訴人王操仁緊抓不放,根本無法脫離現場,而最有效之方式仍係以正面抵擋壓制之方式為之,是以自難期待其在被緊抓不放之情形下,改以消極都不出手而離開的方式為之,故其以手抵住告訴人王操仁手臂、壓制告訴人王操仁在地之方式使其能避免告訴人王操仁之揮打實有必要。
㈣且上開畫面顯示,被告林漢彰縱使已占上風而順利將告訴人王操仁壓制在地,惟其只有以手「控制」住告訴人王操仁不斷攻擊掙扎之雙手,並無任何出拳攻擊告訴人王操仁之情形,堪認被告林漢彰之行為確兼屬有效且具必要性,亦合於衡平性而無過當之情事。
㈤故就此抵住、壓制告訴人王操仁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漢彰顯係於遭受告訴人王操仁當下不法之侵害行為,為防衛自己而為正當之反擊,其所為自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且亦難認過當,應屬不罰。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漢彰被訴前揭傷害王操仁犯行,既符合正當防衛之免責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富明、王智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景博發生扭打,致張景博受傷,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起訴書認被告王富明、王智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此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然遍查被害人張景博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其他證據,被害人張景博並未告訴被告王富明、王智富傷害,而此並經被害人張景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提出傷害之告訴等語明確,依照前開法條意旨,就被告王富明、王智富此部分犯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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