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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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沈志羯
莊惠雯 被告 林太郎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何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65號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與債務人三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應有部分23570分之21240、
35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鄉○○路○○○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10,899,900元,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9月5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2日之102年9月3日對被告林太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抵押債權及分配金額等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檢送該聲明異議狀予被告林太郎、彰化銀行表示意見,被告林太郎、彰化銀行均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於102年9月23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於102年9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則於102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文戳記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薛三 國前向伊銀行借款,自79年8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其積欠119萬4,916元及美金19萬5,474元本息與違約金,伊銀行以本院81年度民執字第1768、19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6166號民事執行事件,對 薛三國 所遺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薛三國早於85年
2月1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 薛二郎 (後更名為 薛東豪 )、 薛天來薛添 泰、 薛天旺 四人繼承,嗣後 薛添泰 亦死亡,其之遺產由薛天旺繼承,惟該次執行因執行無實益而終結。嗣後原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102年3月28日拍定,拍定金額為10,899,900元,定於102年9月5日實施分配。
㈡、被告林太郎固於102年9月2日主張薛三國積欠其600萬元尚未清償,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尚有600萬元之抵押債權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伊銀行閱卷後查知被告林太郎,係提出薛三國簽發,金額600萬元,到期日為79年8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為債權證明文件,惟被告林太郎自承其曾以同一債權,於本院81年度執字第1786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依該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表,被告林太郎之債權雖同為600萬元、利息6%,惟利息起算日為79年8月10日(應即為參與分配本票到期日),參互以觀,何以上開利息起算日與系爭本票到期日(79年8月25日)、借據書立之日期(79年8月25日)均不同,足見被告林太郎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借據應屬不實。此外,被告林太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點,恰為薛三國開始無法繳納積欠原告本息之日(即79年8月22日)後約一個月(即79年9月24日),益見系爭抵押權係為脫產以逃避強制執行而設定,且證人薛東豪固證述其聽聞薛三國提起積欠被告林太郎600萬元,惟其對於借款次數、利息、違約金為何,有無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均不清楚,則其與薛天來、薛天旺所書立之承諾書,即難認屬實而足為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又被告林太郎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並未積極行使抵押權,直至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始聲明參與分配,亦不合常理。可見薛三國與被告林太郎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歸於無效。
㈢、被告彰化銀行固於102年5月24日主張薛三國、薛天來、薛添泰、薛天旺各積欠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 高維 民恭80執字第2215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5974號、84高仁民恭84執3550字第135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84、9585、9586號),並經本院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伊銀行於分配期日前之102年9月3日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彰化銀行於102年9月11日收受本院通知,遲至10
2年9月17日始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被告彰化銀行所為之反對陳述,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3日法定期間,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條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伊銀行之聲明異議。其次,被告彰化銀行聲請執行之102年度司執字9586號部分,其所依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 高維民恭 80執字第2215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為79年10月1日、80年1月19日),於96年間被告彰化銀行曾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123507號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惟其未提出本票原本,則該本票之消滅時效無從中斷,該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債務人薛東豪等人復怠於行使權利,伊銀行自得代位渠等行使抗辯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將被告彰化銀行因上開債權受分配之金額832,508元,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又系爭不動產,原係債務人薛三國所有,於其死亡後,由薛東豪、薛天來、薛天旺所繼承,則系爭不動產自仍屬薛三國之遺產,而非薛東豪等人之固有財產,自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民法第1160條之規定,以薛三國之遺產清償薛三國之債務,如有剩餘始得交付繼承人,用以清償繼承人固有之債務,本件併案之102司執字第9584號民事執行事件,被告彰化銀行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59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為薛天旺及薛天來;併案之102司執字第9585號民事執行,則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35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為薛二郎(即薛東豪)、薛天來及薛添泰(繼承人薛天旺),上開債務均為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依上開規定,均應俟原告對被繼承人薛三國之債權受清償而有剩餘財產始得用以清償各繼承人固有之債權,惟本件於伊銀行優先受清償後已無餘額,故不應再分配予被告彰化銀行,此部分其受分配之538,658元及執行費2,476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
㈣、基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林太郎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共5,989,007元及執行費47,91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彰化銀行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共1,371,166元及執行費2,47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林太郎則以:薛三國自7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借款之初因伊與薛三國均從事養殖業,金錢互有往來,並未向薛三國要求提供擔保,惟至79年間借款累計至600萬元,伊始要求薛三國出具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伊曾於81年間提出系爭本票於本院81年度執字1786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然僅獲分配執行費,上開債權仍未獲清償,其間伊曾一再向薛三國請求返還,惟未受清償,於其死亡後,伊並曾再向其之繼承人薛東豪、薛天來、 薛添旺 等請求返還,渠等固均承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惟仍未為任何清償,伊遂於102年9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嗣後渠等並於103年1月13日出具承諾書予伊,其上載明薛三國確有向伊借款600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足證伊與薛三國間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借據、承諾書均非真正一節,其僅提出前次執行(案號本院81年度執字第1786號)之參與分配表為證,因該執行卷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查明,尚難僅據其所載利息起算日與系爭本票、借據不符,即推認系爭本票、借據非真正。又承諾書部分,因當事人薛三國已死亡,其子薛東豪僅知抵押債權之梗概,亦屬常情,自難因此即謂上開承諾書內容不實。至原告另依抵押權設定日期與薛三國無法還款之日期相距不過1個月,推認系爭抵押設定為虛偽,目的係為脫產,以逃避強制執行云云,更純屬臆測,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是原告任意指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其對伊所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彰化銀行則以:本件原告固主張伊銀行至102年9月17日始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3日法定期間,應類推適用上開條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3日期間,乃具狀為反對陳述之期間,性質上屬裁定期間,並非法定期間,兩者性質不同,本無類推適用之可能,則本件伊銀行就系爭分配表所為之反對陳述,係在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前所為,依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即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其次,原告固主張伊銀行聲請併案執行中之102年度司執字9586號部分,所依據之債權憑證,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其債權(到期日分別為79年10月1日、80年1月19日),96年間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未提示本票原本,執行程序無效,則上開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聲明異議限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期提出,應非有效,其執行程序處分亦無從撤銷。依此,本件原告對未提出上開本票原本之程序事項所為異議,既係96年間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終結後所提出,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其執行程序處分即無從撤銷,而應認該強制執行程序為有效。且依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除有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或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方視為不中斷,伊銀行於96年間依法聲請之強制執行,既未經撤回,亦未遭法院撤銷,即應認屬合法強制執行程序,而生中斷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再者,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薛三國係於85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薛東豪、薛天來、薛添泰、薛添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薛三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薛東豪等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已屬繼承人之財產,修法後有關限定責任現行法之法定繼承限定責任之規定,要無適用之餘地,伊銀行上開債權,自得本於債權平等原則,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賣得之價金,按債權比例受分配。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民法第1160條規定,以薛三國之遺產優先清償薛三國之債務,如有剩餘始得用以清償繼承人固有之債務,即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考,堪信為實在。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原告聲請拍賣債務人薛東豪、薛天來、薛天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彰化銀行於102年3月5、6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高維民恭80執字第22
15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5974號、84高仁民恭84執3550字第135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84、9585、9586號),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28日拍定。
㈡、原告之債權為新台幣1,194,916元、美金195,474元,及自7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75﹪之利息,系爭土地上有為被告林太郎設定之600萬元普通抵押權。
㈢、執行法院於102年7月29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2年9月5日實施分配,被告彰化銀行共受分配2,744,808元(其中執行費為2,476元),被告林太郎共受分配6,036,919元(其中執行費為47,912元),原告受分配之金額則為4,233,132元(其中執行費為200,085元)。
㈣、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2年9月3日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林太郎、彰化銀行分別於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18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則於同年10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太郎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林太郎受分配之債權、利息、執行費均應予以剔除,有無理由?㈡、被告彰化銀行部分是否因逾期提出反對陳述,而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
1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聲明異議?㈢、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聲請併案執行部分(102年度司執字9586號)部分,因前次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3507號)執行要件不完備,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分配表關於該部份被告彰化銀行受分配之債權、利息、執行費均應予剔除,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其債權為系爭不動產之被繼承人薛三國所積欠之債務,應優先於被告彰化銀行之債權受清償(102年度司執字9584、9585號部分),系爭分配表關此部分被告彰化銀行可受分配之債權額、利息、執行費應予剔除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太郎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林太郎受分配之債權、利息、執行費均應予以剔除,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其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太郎與薛三國間之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⒉原告固以被告林太郎曾以同一債權於本院81年度執字1786號
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前次參與分配之債權利息起算日與系爭本票到期日、借據日期均有別,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點恰為薛三國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時點後約一個月內,益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脫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為目的而設定,薛東豪等人所為之承諾書內容亦屬不實,及被告林太郎對於系爭抵押債權始終未積極求償,足見其與薛三國間之債權應屬不實云云,惟查,被告林太郎固曾以同一債權於本院81年度執字1786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前次參與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利息起算日固與系爭本票到期日、借據日期均有別,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不可得,已難查究其真實之原因,自難據此推論系爭本票為虛偽。其次,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點,與薛三國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時點,固僅相距約1個月,惟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薛三國間之保證契約,原告與主債務人三國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67年間,薛三國為連帶保證人,當時原告已就薛三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足見斯時原告已評估過三國公司之還款能力,及要求其提供足額之人保及物保,嗣於79年8月25日薛三國因資金需求,另將其所有同段355、356地號土地,作為另向他人借貸之擔保,亦屬常見之情形,尚難僅因原告無法還款之日期為79年8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日期為79年9月20日,即遽認薛三國係為逃避強制執行,而設定虛偽之抵押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另關於承諾書內容之真偽部分,依被告林太郎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與薛三國因同經營養殖漁業而相識,伊於78年間開始貸款於薛三國共10次,累計貸款金額為600萬元,因伊從事養殖業,生意往來常有現金,所以每次均係給現金,在場之人還有綽號 阿水 即薛添泰,於貸款之初因伊亦曾向薛三國借款,所以並未要求薛三國提供擔保,惟至79年間因累計金額已高達60
0萬元,始要求薛三國出具借據、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核與證人薛東豪到場證稱:薛三國向被告林太郎借款之詳情,伊不清楚,伊僅知道薛三國向被告林太郎借款時係阿水即薛添泰陪同,且薛三國生病時,曾向伊提起曾向被告林太郎借款600萬元,並要求伊倘如遺產拍賣金額不足清償,要代為清償,於薛三國死後,被告林太郎曾透過薛添泰要求還款,嗣後薛添泰死亡,伊遂與薛天來、薛添旺開立承諾書予被告林太郎,承認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大致相符。又據被告林太郎提出之借據,其上載有:「累積欠林太郎兄總共600萬元,因目前手頭還緊無法奉還,為減少 林兄 憂愁,願用土地兩塊設定表示還錢誠意,開本票一張當作證據,來日那還錢,再收回這張本票,…薛三國…79年8月25日」等語。被告林太郎並提出到期日為79年8月25日之系爭本票,及薛東豪、薛天來、薛添旺所書立承諾書為據,該承諾書內容略以:「立承諾書人薛東豪、薛天來、薛添旺,茲確認薛三國確實於79年間向林太郎借款新台幣600萬元,並開立本票及借據為憑,且提供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同段356地號土地及同段1026建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林太郎,上開款項迄今未清償…。」參互以觀,上開借據與承諾書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本票之到期日亦為79年間,與被告林太郎、證人薛東豪所述相符合,堪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為真正,其上所載被告林太郎與薛三國間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3.原告另稱:被告林太郎對於借據之書立,先於答辯狀中稱:係三國公司女性員工所書寫,後又於本院陳稱:伊不知道借據及本票係何人所寫,只要薛三國有提供伊需要之物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217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自無可採云云。惟被告林太郎就系爭抵押債權之發生經過、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之設定等主要事實部分,已詳為敘述如前,至於因薛三國不識字,借據由何人書寫已屬細節事項,而系爭抵押債權係又發生於78、79年間,距今已約25年之久,就細節部分,固記憶不清以致供述略有出入,尚非難以理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⒋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太郎與薛三國間設定之抵押權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說明,本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於本件中原告未為任何舉證,僅一再指摘被告舉證之瑕疵,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林太郎受分配之債權、利息、執行費均應予剔除云云,而無可採。
㈡、被告彰化銀行部分是否因逾期提出反對陳述,而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聲明異議?⒈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於分配期日前之102年9月3日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彰化銀行於102年9月11日收受本院通知,遲至102年9月17日始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被告彰化銀行所為之反對陳述,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
3日法定期間,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款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及贊同原分配表之債權人,多不於分配期日到場,若僅依到場者之同意即得更正原分配表,則更正後之內容,如對於未到場債權人之利益發生損害,宜使其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宜遽依更正後之內容分配,依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更正分配表之要件,係以利害關係人就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已合法異議,且法院認為該異議正當為其前提。而經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更正之分配表,始有同條第2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之適用。於本件之情形,僅係原告為聲明異議之表示,未經法院認為該異議為正當,亦未經執行法院更正系爭分配表,非屬執行法院已更正分配表之相類似情形,而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有間,自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逾期對原告之異議提出反對陳述,而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聲明異議云云,依上開說明,即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聲請併案執行部分(102年度司執字9586號)部分,因前次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3507號)執行要件不完備,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分配表關於該部份被告彰化銀行受分配之債權、利息、執行費均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1.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36條定有明文。查民律草案謂強制執行,依查封令而為者,以執行行為之開始,為時效中斷之事由。又依法院而為者,以執行之聲請,為時效中斷之事由。故本條分別規定,並明示執行撤銷,及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者,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民法第136條立法理由參照)。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倘未提出本票原本,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有欠缺,應由執行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補正,倘執行法院未命補正,仍核發債權憑證者,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者,其執行程序即無從撤銷,仍應認該強制執行程序為有效。則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經撤銷、聲請撤回或經法院駁回者,即應認為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效,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時效自仍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不因執行程序之聲請有瑕疵而認定認時效視為不中斷。
2.經查,本件被告彰化銀行聲請併案執行中之102年度司執字9586號部分,所依據之債權憑證,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其執行名義內容(到期日分別為79年10月1日、80年1月19日),96年間被告彰化銀行曾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惟其未提出本票原本,依上說明,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瑕疵,本應由執行法院限期命債權補正,惟受理該案執行聲請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未限期命被告彰化銀行補正,即逕行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彰化銀行,並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3月25日雄院隆96恭字第123507號函(見應本及本院卷第206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3507號強制執行卷宗附卷可佐。其執行程序即已無從撤銷,自應認該強制執行程序為有效。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既未經駁回、或撤銷執行程序,則於執行開始後,縱令執行程序具有瑕疵,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受影響,故前開執行程序聲請時,固有未提出本票原本之瑕疵,惟未經法院限期補正,亦未因不補正而遭駁回,且執行程序已終結而未經撤銷,應認被告彰化銀行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所生消滅時效期間中斷之效果,不受影響。是原告主張96年間被告彰化銀行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3507號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且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應視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效,上開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債權為系爭不動產之被繼承人薛三國所積欠之債務,應優先於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清償(合併執行案號:102年司執字9584號部分、9585號部分),故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執行案號:102年司執字9584號、9585號部分)可受分配之債權額、利息、執行費,應予以剔除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148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債務人薛三國所有,於其死亡後,由薛東豪等人所繼承,則系爭不動產自仍屬薛三國之遺產,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民法第1160條之規定,以薛三國之遺產優先清償薛三國所遺之債務,如有剩餘方得交付繼承人,此時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剩餘財產始得用以清償繼承人固有之債務,本件被告彰化銀行合併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584號部分,債務人為薛天旺及薛天來;併案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9585號部分,債務人為薛東豪、薛天來及薛添泰,其債務均為繼承人固有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均應俟原告對被繼承人薛三國之債權受清償後,如有剩餘財產再行分配予繼承人本身之債權人云云,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薛三國,係於85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薛東豪、薛天來、薛添泰、薛添旺,依上開說明,倘於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繼承編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就債務人為薛三國部分(102年度司執字第9584號部分),係因薛三國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始負票據債務,並非負連帶保證責任。另債務人為薛天旺、薛天來部分(102年度司執字第9584號)及債務人為薛東豪、薛天來部分(102年度司執字第9585號部分),亦均非被繼承人薛三國之保證債務,則本件自無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繼承人薛東豪、薛天來、薛添旺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薛三國之債務,而無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被告彰化銀行上開債權,自得本於債權平等原則,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按債權比例分配,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民法第1160條之規定,以薛三國之遺產優先清償薛三國之債務,如有剩餘始得用以清償繼承人固有之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林太郎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共5,989,007元及執行費47,91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彰化銀行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共1,371,166元及執行費2,47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一:
┌──┬─────┬─────┬─────┬─────┬──────┬──────┬──────┬─────┬───┐│編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備註││││││││││方式│││││││││││││├──┼─────┼─────┼─────┼─────┼──────┼──────┼──────┼─────┼───┤│1│1,428,392│三國實業股│1,000,000│至清償日止│1,000,000元│1,000,000元│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元│份有限公司│元部分,自││部分,按週年│部分,自79年││月以內者,│││││、薛天旺、│79年9月19││利率13%;│10月19日起;││按原利率10│││││薛天來│日起;││428,392元部│428,392元部││%,逾期超││││││428,392元││分,按週年利│分,自79年10││過6個月,││││││部分,自79││率13.25%│月11日起││按原利率20││││││年9月11日│││││%計算││││││起│││││││├──┼─────┼─────┼─────┼─────┼──────┼──────┼──────┼─────┼───┤│2│489,445元│薛二郎、薛│自79年9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自79年10月2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天來、薛添│21日起││13.5%│日起││月以內者,│││││泰││││││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3│2,000,000│三國實業股│1,000,000│至清償日止│1,000,000元│1,000,000元│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元│份有限公司│元部分,自││部分,按週年│部分,自79年││月以內者,│││││、薛三國、│79年9月19││利率13%;│10月19日起;││按上開利率│││││薛二郎、薛│日起;││428,392元│428,392元部││10%,逾期│││││添泰│428,392元││部分,按週年│分,自79年10││超過6個月││││││部分,自79││利率13.25%│月11日起││,按上開利││││││年9月11日│││││率20%計算││││││起│││││││└──┴─────┴─────┴─────┴─────┴──────┴──────┴──────┴─────┴───┘附表二: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計算方式│備考││││││(新臺幣)││││├──┼──────┼──────┼──────┼───────┼──────┼──────┼──┤│001│三國實業股份│79年7月19日│80年1月19日│1,000,000元│79年9月11日│按週年利率││││有限公司、薛│││││13.75%計算││││三國、薛二郎│││││││││、薛添泰│││││││├──┼──────┼──────┼──────┼───────┼──────┼──────┼──┤│002│三國實業股份│79年4月11日│79年10月11日│1,000,000元│79年10月11日│按週年利率││││有限公司、薛│││││13.25%計算││││三國、薛二郎│││││││││、薛添泰│││││││└──┴──────┴──────┴──────┴───────┴──────┴──────┴──┘附表三:
┌────┬───┬──────┬─────┬────────┐│被告│分配表│次序│金額│合計│││││(新台幣)││├────┼───┼──────┼─────┼────────┤│林太郎│表1│5(執行費)│11,978│5,989,007│││├──────┼─────┤+47,912執行費││││6│1,497,133│───────││├───┼──────┼─────┤=6,036,919│││表2│5(執行費)│11,978││││├──────┼─────┤││││6│1,497,133│││├───┼──────┼─────┤│││表3│4(執行費)│11,978││││├──────┼─────┤││││5│1,497,606│││├───┼──────┼─────┤│││表7│5(執行費)│11,978││││├──────┼─────┤││││6│1,497,135││├────┼───┼──────┼─────┼────────┤│彰化銀行│表4│7│220,880│832,508││(102司├───┼──────┼─────┤││執9586)│表5│8│188,215│││├───┼──────┼─────┤│││表6│6│198,262│││├───┼──────┼─────┤│││表8│6│225,151││├────┼───┼──────┼─────┼────────┤│彰化銀行│表5│4│167,643│344,236││(102司├───┼──────┼─────┤││執9584)│表6│3│176,593││├────┼───┼──────┼─────┼────────┤│彰化銀行│表1│4(執行費)│473│194,422││(102司├───┼──────┼─────┤+2,476執行費││執9585)│表2│4(執行費)│473│───────││├───┼──────┼─────┤=196,898│││表4│3(執行費)│352││││├──────┼─────┤││││6│67,024│││├───┼──────┼─────┤│││表5│3(執行費)│352││││├──────┼─────┤││││7│57,112│││├───┼──────┼─────┤│││表7│4(執行費)│473│││├───┼──────┼─────┤│││表8│2(執行費)│353││││├──────┼─────┤││││5│70,286││├────┼───┴──────┴─────┴────────┤│彰化銀行│1,371,166+2,476(執行費)=1,373,642││合計││├────┼─────────────────────────┤│總計│7,360,173+50,388(執行費)=7,410,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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