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 宋尚娟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返還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而訴請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本票5張,面額計新臺幣100萬元)不存在,而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係以兩造間之借款法律關係(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返還借款事件)是否成立為據,即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返還借款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陳翠琪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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