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22號
原告 白明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 律師
被告 林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4,58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44,222元)
1
利息
2,044,222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0月20日
(112/365)
16%
100,362.9元
小計
100,362.9元
合計
2,144,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