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82號
原告 陳彤欣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
被告 黃振維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8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萬7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1頁)。迭經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2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25、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彰化縣埤頭鄉庄子路右方沿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庄子路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超速直行;適同一時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庄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上揭路口,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右側髖部下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纖維肌痛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4817元。
⒉就醫交通費:1萬6350元。
⒊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共1個月不能工作,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4000元。
⒌子女托育、接送費:1萬78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又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是原告共計受損失103萬2984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2984元,刑事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右側髖部下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不予爭執;纖維肌痛症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㈡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7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584號函及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㈢對於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乙節不予爭執。
㈣對於原告所有請求均予爭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9日19時2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受有頸部扭傷、右側髖部下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下稱兩造不爭執之傷勢),並經核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全案卷證屬實,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纖維肌痛症之傷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原告所患之纖維肌痛症非系爭事故所致乙節,有成大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兩造不爭執之傷勢,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所受兩造不爭執之傷勢,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宏源傳統傷科整復證明書、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謝天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1、93、97、103頁),並經成大醫院鑑定認該等傷勢係於109年8月18日痊癒,則原告於該日前確實有就醫之必要,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實不足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17元,有醫療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5頁,計算式:600+230+50+307+300+80+1050+1000+350+250+100+1500=5817),則其請求醫療費用中之4817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包含頸部、髖部、下背部、頭部,強令其自行駕車或騎乘機車就醫,豈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就醫交通費之必要,應屬有據。雖原告係由其家屬開車搭載前往醫院就診,並未實際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然原告家屬之接送行為必須付出由原告家屬擔任車輛駕駛、油料費用及車輛之使用耗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車之成本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可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見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業者車資估算列印頁面,本院卷一第431至445頁),並按原告就診之日期、趟數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6350元(計算式:1150*6+490*14+490*3+1120=16350),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⒊車禍事故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車輛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此項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原告為釐清責任歸屬,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因而支出該項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賠償,益徵該鑑定費用確係原告因為釐清肇事責任進而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賠償,況該事故鑑定結果,為被告援引用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規費3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然此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以茲佐證,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⒌子女托育、接送費: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委請他人照顧、接送其未成年子女。然子女接送與托育安排為彈性事宜,至多為原告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之需求,原告無法接送子女及安親,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且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致於發生無法接送子女與額外支出托育費用之損害,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故原告請求子女接送與托育費用1萬78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兩造不爭執之傷勢,約1個月傷勢方痊癒,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4167元(計算式:4817+16350+3000+30000=54167)。
㈢本件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7084元(計算式:54167×50%=27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084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