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9
年度竹簡字第245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
金卡」,經原告核貸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隨時
調整或核準貸款之動用額度,被告每期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償還,除按目前年息14.345計算計付利息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被告動用前開借款額度,惟其僅繳款至95年4月17日
即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
,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
、放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