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成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有金錢交易往來,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
,向原告稱其支票急需兌付,欲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72100元、175100元,被告並簽發同額之支票2紙予原告,作
為保證付款之用,另言明於票載發票日前將拿現金清償,要
求原告不要提示軋票致其有退票紀錄。原告乃依約分別於97
年11月1日、同年月4日,各匯款72100元、175100元至被告
帳戶,使其得以代繳票款,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被告嗣又
簽發金額68100元之支票,向原告借貸同額款項,原告亦已
交付借款予被告,詎該支票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315300元(72100
+175100+68100=315300),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摺
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
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
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34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