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翁偉傑 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7
年、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依聲
請人之書狀記載及所提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