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菸灰缸毆打乙○○頭部,並以腳踹乙○○腹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腹部瘀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到場處理,甲○○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損壞乙○○所有而停放於上址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輪之犯意,持剪刀將該自小客車之車輪4只均予刺破,致令前開輪胎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徒手及持菸灰缸毆打告訴人乙○○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腹部瘀傷之傷害,所受損害遠超過被告所受刑責所得填補,且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在睡覺,告訴人一進門不知道在說什麼,就氣沖沖跑出去拿菜刀要砍伊,伊見狀趕緊關門,告訴人持刀朝房門砍了好幾刀,趁鄰居 阮氏七 和 林郁峰 聽到後把告訴人所持的菜刀拿下時,伊出房門將告訴人制服,因此造成告訴人的傷勢,伊有拿醫藥費給告訴人,房門受損也是伊賠償房東,伊找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無法負擔;至於毀損輪胎部分,伊承認犯罪但已經修好了等語。
三、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另分別補充下列理由:
㈠就檢察官上訴部分: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②本案原審判決時業已斟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動態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併未和解等情狀,且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期間因細故起勃谿以致發生本案,嗣後雙方又各自提出告訴,告訴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則受刑之宣告,被告未能理解不同待遇之法律上理由而心有不甘以致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固難認犯後有完全悔意,然以被告行為後不僅賠償因告訴人持刀所砍損之房門,又修復所刺破之輪胎等舉止,亦難認毫無悔意,是原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指使告訴人受傷及毀損輪胎部分),態度尚可之情狀,尚難認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㈡就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就傷害部分所為前揭抗辯,然以①阮
氏七及林郁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7119號卷,下稱偵訊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1頁),固未敘及被告徒手及持菸灰缸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之行為,然業已敘明告訴人於揮砍房門後將菜刀主動交予阮氏七收起,被告又將告訴人壓制頭部在地之情;②且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毆打之前後情節,則屢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一致,再以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同居,二人感情應有一定基礎,不至故意為虛妄陳述,且相較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力量,告訴人若未經重大壓迫,豈會任意持刀相脅,又被告前揭壓制告訴人頭部在地之行為,尚不至於造成告訴人腹部瘀傷(見偵訊卷第28頁),是以告訴人所稱兩人發生口角後,被告徒手及拿菸灰缸毆打告訴人的頭部,並抓告訴人頭部去撞牆,以腳踹告訴人腹部等情,較符合社會常情之判斷,至於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為何持刀要砍伊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被告又以之為正當防衛之抗辯,亦與刑法第23條前條所定「所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之要件不符,委無足採。③另被告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為較輕刑度部分,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被告就此並未指出原審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其所為量刑過重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屬明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諒解,竟僅因細故,即持剪刀刺破告訴人使用之汽車輪胎,並徒手及以菸灰缸毆傷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依上開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