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8年12月1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奇摩商城東京著衣」會計、土地銀行行員,並謊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以提款機取消交易,及為免影響信用,將存款存入指定帳戶云云,甲○○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6時18分、16時21分、16時23分、17時20分,在台北地區某處,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9萬7,000元、1萬6,000元、2,000元、10萬元(合計21萬5,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甲○○事後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情事相符(見偵卷第8頁),並有被告於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方式進行詐騙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至明。從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案時尚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共計21萬5,000元,金額非微,惟尚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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