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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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叁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通知到場,於該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時,為企圖脫罪,竟冒用其胞兄「乙○○」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9枚,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21250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97年7月25日警詢筆錄」、「乙○○口卡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警詢筆錄及口卡片上先後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乙○○」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偽造口卡上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於竊盜犯行後,為逃避刑事責任,竟於相關證據文件上偽簽其兄「乙○○」之署名並捺印指紋,非但陷被害人乙○○於遭受刑事訴追之累,亦已妨害偵審機關辦理案件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已造成實害,兼衡其於本件案發後之97年8月27日復為偽造署押之犯行,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狀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指印│├──┼─────────────┼──────────┤│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偽造「乙○○」之署名│││查隊97年7月25日14時17分至│貳枚、指印捌枚│││14時50分之警詢筆錄││├──┼─────────────┼──────────┤│2│乙○○口卡片│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共計偽造「乙○○」之署名叁枚、指印玖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923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54之11號(另案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5日14時許,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通知到場。經前開分局偵查佐訊問時,企圖脫罪,竟冒用其胞兄「乙○○」之名應訊,並在該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簽「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政機關對調查筆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乙○○於98年12月20日偵訊中指述相符,並有其偽簽「乙○○」之警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