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開酒駕行為,惟其於偵訊時辯稱酒後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也無左搖右晃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
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在案;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稽。
㈡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
試值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訛;此外被告駕駛過程因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與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幸未肇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860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6日晚上8時許至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的市場,飲用罐裝啤酒約3至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闖紅燈為員警攔檢,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喝酒對精神沒有影響,也不會左搖右晃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固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經員警對被告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62毫克(MG/L),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
㈡又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當時,有「對員
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酒後騎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酒醉之程度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㈢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丙○○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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