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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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持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 華志偉 為車號00|六七二號大客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甲○毀損該大客車之玻璃時,就該大客車為事實上有管領支配之人,屬犯罪直接被害人,且於被毀損當日即出面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對被告甲○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詎原確定判決未察,竟認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並撤銷原論罪科刑之簡易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案件具備訴訟要件,依法應為實體判決,法院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不受理訴訟即係不當,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與昆明街口,見華志偉駕駛車號00|六七二號大客車(按所有人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等候紅燈,遂上前拍打車門,欲上車搭乘,華志偉因該處並非公車停靠站,未開啟車門讓其上車,被告即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猛踢大客車前車門玻璃,致玻璃破裂等情,因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則依此確認之事實,華志偉對於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毀損該大客車之前車門玻璃,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華志偉於警訊中明確供稱:「(你是不是要提出毀損之告訴?)要,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見一八八八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亦已為合法之告訴。乃原判決遽認華志偉僅係該大客車之司機,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告訴並非合法,爰撤銷第一審刑事簡易處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顯有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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