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告 曹阿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被告 林志清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被告 許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志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占用面積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三七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志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占用面積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七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零點六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許志福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占用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許志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志清、許志福應分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地號及系爭37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3.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及2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補字卷第8頁)。嗣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志清應將坐落於系爭36地號及37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6.97平方公尺及5.8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林志清應將坐落於系爭36地號及系爭37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1.84平方公尺及0.6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許志福應將坐落系爭36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追加,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36地號及系爭37地
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40000分之1667。然系爭36地號及系爭37地號土地竟遭被告林志清、許志福無權占有如主文所示面積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林志清應將坐落於系爭36地號及系爭37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6.97平方公尺及5.8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林志清應將坐落於系爭36地號及系爭37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1.84平方公尺及0.6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許志福應將坐落系爭36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林志清則以:
㈠被告亦為系爭36地號及系爭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應有部
分為10000分706,換算面積約18.37平方公尺,尚較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占用面積13.2平方公尺為大。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及2樓之建物,從73年10月27日建造完成即已存在迄今,業已超過30年以上,興建時或許因當時測量技術之緣故,而有使用到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37地號土地,然被告對於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37地號土地自始並非無權占用。倘日後囑託地政單位鑑定之結果,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有使用到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37地號土地,被告亦當提起分割之訴,訴請將被告所使用之部分,分歸於被告單獨所有。
㈡原告為整合系爭36地號及系爭37地號土地及周遭土地以利其實
施都市更新計畫,陸續取得持分之土地。遽聞,原告因遲未能整合計畫區內一定比例之土地或建物所有人之同意,今年以來陸續對於不同意之地主或建物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是原告是否藉由訴訟手段而達其背後目的,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尚有疑義。
㈢原告於9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本
件越界建築之事實,依據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並傳訊共有人,證明被告越界建築之事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許志福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6地號及系爭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
志清、許志福無權占有系爭36地號及系爭37地號土地如主文所示,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6地號及系爭37地號土地,爰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志清抗辯其亦為系爭36地號及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及2樓」之建物,興建時或許因當時測量技術之緣故,而有使用到系爭36地號及37地號土地,其並非無權使用云云,惟按分別共有人若未訂有分管契約,原則上其共有權利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各共有人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收益,不得就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查被告林志清並未舉證就系爭36地號及37地號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亦無證明其與系爭36地號及37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林志清就系爭36地號及37地號土地已屬無權占有,被告林志清前開抗辯,應屬無據。
㈢至被告林志清復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虞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固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然查,本件原告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除單純沉默外有何積極行為,並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不得以權利人之單純不作為,逕認其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㈣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鄰地所有人於房屋主體之外,逾越房屋之主體另外加建房屋,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林志清於其所有房屋之後方加蓋如附圖所示A、B之建物,且為違章建築,有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106年1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7-89頁),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被告林志清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
志清、許志福應將坐落於系爭36地號及37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如主文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林志清聲請以原告起訴時請求占用面積為13.2平方公尺,經本件地政人員測量後僅占用12.83平方公尺,為此,聲請傳訊地政人員查明測量方法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時無法進入被告屋內,僅大約估測占用面積,難以起訴時之聲明錯誤,遽認地政人員測量有誤,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聲請傳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欲證明共有人明知被告林志清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等事實,然查,被告林志清搭建如主文所示之建物,均屬違建,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自無調查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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