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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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170號
聲請人 楊慶祥 代理人 林俞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年6月24日之太平洋日報。現因7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7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0年6月24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第9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0年6月24日太平洋日報第9版1份(除字卷第6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7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1月24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101年度除字第184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99NE000000-0│萬股│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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