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廣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改,於104年4月1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時,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籃內有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黑色皮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黑色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學生證、現金、展覽票卷等價值共新臺幣2,980元之財物)得逞後,旋騎乘上開138-JUT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丁○○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固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夾後隨即離開現場,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下手行竊時,對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