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桂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桂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8行「32巷」皆應更正為「32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宅,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87號被告朱桂鳳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桂鳳與 陳尚達 (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配偶,陳尚達與 陳玫如 係姊弟, 梁惠鄱 則與陳玫如在新北市○○區○○街○○○巷○○巷○號5樓居住。詎朱桂鳳為尋找陳尚達之母 曾湄媄 ,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晚上10時許,至梁惠鄱之該住處鳴按門鈴後,趁梁惠鄱將該住處大門開啟之際,未經梁惠鄱之同意,無故侵入該住處內,並擅以安裝於該住處內之對講機,叫喚身處新北市○○區○○街○○○巷○○巷○號1樓之陳尚達上樓,並承前犯意,於梁惠鄱要求朱桂鳳離去之際,坐臥在該住處大門玄關地板,而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在該住處內。
二、案經梁惠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桂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惠鄱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尚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㈣復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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