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以手持安全帽及徒手之方式毆打 莊大慶 ,致莊大慶受有頭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以手持安全帽及徒手之方式毆打莊大慶之頭、頸部位,致莊大慶受上肢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莊大慶發生爭執,即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持安全帽及徒手傷人之手段、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72號被告郭美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郎於民國104年7月15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莊大慶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安全帽及徒手之方式毆打莊大慶,致莊大慶受有頭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莊大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大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大慶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採證照片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