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 廖國智 聲請人 賴秀惠 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62,82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嗣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撤回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該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