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碧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碧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06號被告蘇碧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碧林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於104年3月13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3日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時,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下之OWNIC(歐尼克)廠牌銀色自行車1部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逸,並將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9月19日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盤查,並當場起獲上開遭竊之自行車1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碧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證明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