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2號原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吳丁山
葉書綸 被告 陳岑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史鴻源 滯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史鴻源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028,886元範圍內為行政執行,被告以史鴻源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而聲明異議,致原告得否執行史鴻源對被告之債權處於不安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史鴻源對被告有1,028,886元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對上開債權得為行政執行之利益即1,028,886元核定之,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