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浚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杰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含有或被覆塑膠、橡膠、油脂的輪胎、電動車馬達、抽水馬達、電纜線等物品均是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2項公告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楊浚杰明知其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仍基於燃燒該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1時至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露天燃燒輪胎、電動車馬達、抽水馬達、電纜線等物品(下稱系爭廢棄物)等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浚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㈢查獲時現場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鹽埔分駐所職務報告。
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
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11日彰環稽字第1140031757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
㈦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原本在燒木頭,可能是風勢變大,燒到旁邊物品,其不是有意云云。惟查:若被告僅為燃燒木頭,應會將木頭與系爭廢棄物分開放置,並設置合理保護措施,防免火勢燃燒系爭廢棄物,縱然不慎引燃系爭廢棄物,亦應積極撲滅火勢,然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將木頭與系爭廢棄物放置同處,未做區隔,並一同燃燒,且遲至警察到達現場,並要求被告滅火後,被告始放棄燃燒系爭廢棄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鹽埔分駐所職務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員警到場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被告本案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犯行,至堪確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浚杰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1項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狀況下,任意燃燒犯罪事實所列廢棄物,且燃燒數量非少,造成空氣污染,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所為實不足取;衡以其犯後仍虛言推諉,拒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再參酌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