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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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8號抗告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遠釗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3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鄭遠釗(下稱鄭遠釗)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鄭遠釗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已死亡為由,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受託執行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始知鄭遠釗死亡,於系爭執行事件前,因涉個人資料保護,伊根本無從得知債務人之存歿。且執行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命為補正;詎原法院未命伊補正鄭遠釗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亦無視伊將因法院之不作為造成時效逾期之困境,即逕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將影響伊權益甚鉅,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乃在規範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名義之效力得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係屬二事;亦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7月7日北院木98司執洪字第298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鄭遠釗聲請強制執行;惟鄭遠釗已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1年3月17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可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至8頁、13頁至20頁、45頁)。抗告人既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鄭遠釗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至抗告人所提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此罹於時效,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爭執,非執行法院所應審酌,亦無從補正上開瑕疵。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鄭遠釗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泰寧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 抗 字第 988 號裁定(110.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129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執 字第 563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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