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如選任辯護人林柏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如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瀏覽「想要賺錢的,私密」之求職訊息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黃」)聯絡,得知「小黃」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係須依其所傳簡訊至陳慧如所有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慧如持「 楊滿意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證,至特定便利商店偽造「楊滿意」之署名領取包裏,再將包裹內之人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送至臺中市文心公園或中港交流道附近交予「小黃」收受,每件包裹陳慧如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陳慧如明知依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供多樣便捷、經濟之方式,可直接寄至收件人指定之住居處所、工作地或特定地點收受,不須額外出資僱人代為領取包裹;且其與「楊滿意」素昧平生,並未取得其之授權,而「小黃」不自行出面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卻以上開報酬僱其至便利商店,偽造「楊滿意」之簽名領取包裹,顯違反常理,可預見其所領取包裹內,恐係詐欺者所收購、詐騙所取得人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欲用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若協助「小黃」領取包裹,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小黃」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6年6月中旬某日起,即受僱「小黃」從事上開工作。先由不詳已成年詐騙成員,於網際網路刊登高薪租用金融機關之存摺、金融卡之廣告訊息,以此詐術,使附表一、二所示之 洪浚凱 等11人,於網際網路上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以為交付存摺、金融款卡及密碼(有部分事先依對方之要求事先變更指定之密碼)後,可如期收到豐厚之租金,因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者之指示,分別將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部分事先依對方之要求事先變更指定之密碼),以包裹寄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山陽門市店(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部分);或寄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松豪門市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及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後,「小黃」即發送簡訊至陳慧如所有之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慧如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便利商店之門市店,持「楊滿意」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證,假冒係「楊滿意」本人,而未經「楊滿意」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上開包裹之簽收單各1張(共計2張),先後偽造「楊滿意」署名各1枚(共計2枚),以示係「楊滿意」本人,分別向店員領取所寄送如附表三所示之包裹內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簽收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滿意」本人、如附表三所示洪浚凱等人之權益及上開便利商店對貨品寄送管理之正確性。嗣 廖雯娟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觀看上開詐欺廣告後,為協助警方查緝,即與刊登廣告之詐欺成員聯絡,佯裝受騙依對方之指示,將紙片偽裝成存摺及金融卡放入包裹內,並將之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竹門市店予「楊滿意」收受,並於106年6月19日下午8時15分,向165反詐騙專線向警方報案。嗣陳慧如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45分許,持上開「楊滿意」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證,至上開統一超商松竹門市店領取廖雯娟所寄送包裹時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在陳慧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摺18本、金融卡18張、陳慧如所有與「小黃」聯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楊滿意」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證1張、貨品包裝袋11個、貨品包裹盒1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慧如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如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58頁)不諱,核與證人洪浚凱(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趙 騰豐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8頁)、 蔡振邦 (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 施毓瓊 (見偵卷第6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8頁反面)、 蔡孟鍏 (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58頁、第97頁正反面)、 劉佑瑄 (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陳玉貞 (見偵卷第81頁正反面)、 林宛如 (見偵卷第85頁正反面)、 薛梅君 (見偵卷第11
5頁正反面結、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 潘怡雯 (見偵卷第
117頁正反面)、證人即便利商店員 莊永成康家 (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摺18本、金融卡18張、陳慧如所有與「小黃」聯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楊滿意」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證1張、貨品包裝袋11個貨品包裹盒1個可資佐證,復有員警 沈威狄 106年6月24日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5頁)、證人洪浚凱提出與「KKW88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洪浚凱寄出存摺之發票影本及代收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2頁反面)、被告之手機電話「通話紀錄」資料表(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見警卷第20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30頁)、證人蔡振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暨開戶檢附資料、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核退卷第8頁至第29頁反面)、證人 黃仕安 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核退卷第30頁至第34頁反面)、證人 趙騰豐 京城銀行開戶資料、存款開戶請書、客戶存提紀錄單(見核退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證人趙騰豐凱基銀行開戶資料、臺幣存摺對帳單(見核退卷第38頁至第43頁)、趙騰豐 國泰世華 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核退卷第44頁至第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
2日儲字第1060208425號函暨潘怡雯、林宛如開戶資料(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6年
9月30日國世學府字第1060000050號函暨檢附洪浚凱開資料及印鑑卡影本(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三峽區農會106年10月5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60000821號函暨劉佑瑄開戶資料(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6967號函暨檢送施毓瓊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6年10月5日彰七賢字第1065043號函暨檢送蔡孟鍏開戶資料(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0月6日合金總集字第1060016665號函(見偵卷第51頁)、第一商業銀豪麻豆分行106年10月3日一麻豆字第210號函暨檢送 陳孝勇 開戶資料(見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0月6日營存字第10650279321號函暨檢送陳玉貞開戶資料(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0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30210號函暨檢送林宛如開戶資料(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6年6月6日合金岡存字第10600037974號函暨檢送薛梅君開戶資料(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吉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78頁)、劉佑瑄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劉佑瑄之北區農會大埔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0頁)、林宛如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見偵卷第87頁至第114頁)、林宛如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蔡振邦之中華郵政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證人潘怡雯之中華郵政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2頁至第136頁)、證人林宛如之中華郵政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證人趙騰豐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0頁至第146頁)、洪浚凱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
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4844號函暨檢送施毓瓊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三峽區農會106年9月14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60000760號函暨檢送劉佑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63頁)、證人趙騰豐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164頁至第166頁)、證人陳孝勇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67頁至第184頁)、證人薛梅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證人陳玉貞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卷第190頁至第193頁反面)在卷可稽。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申請人陳孝勇、黃仕安等人,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傳訊後均未到庭陳明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何寄送予「楊滿意」收受之原因;及如附表二編3所示之帳戶申請人劉佑瑄於偵查時陳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106年7月份逛街時遺失。密碼係寫在存摺內之一小角上在云云。惟查:本案其餘被害人均係在閱覽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廣告後,為取得高額租金,因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於詐欺者,遂依對方之請求將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寄送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便利商店予收件者「楊滿意」收受,已詳如前述;而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陳孝勇、黃仕安、劉佑瑄等人,應係貪圖高額租金,不慎受騙,依對方之要求將上述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便利商店予「楊滿意」收受一節至明,否則豈有本案所有帳戶之申辦者,彼此間互住異地,眛素平生,卻不約而同,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上述帳戶之存摺等資料,透過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便利商店,由被告冒充收件者「楊滿意」收受之理!此觀諸被害人陳孝勇、黃仕安、劉佑瑄等人,案發後面對司法機關調查,為逃避刑事責任,或不敢道出事實真相,或消極不敢到庭說明,或到庭謊稱係遺失云云,藉以避重就輕,規避刑事責任。惟審究之其真正原因,應與本案其餘被害人之受騙情形相同,均係觀看上述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廣告,貪圖豐厚之租金利益,因而受騙益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我只是接受上手「小黃」指示將金融存摺簿及提款卡再轉交給上手「小黃」。(你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我不知道,我沒有負責那個部分。(你替詐欺集團領取存摺及提款卡有無共犯?)沒有,都是我自己去領取的等語(見警卷第頁第8頁正反面)以觀;及依本案既存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以上述條件受僱於「小黃」,由被告獨自持「楊滿意」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證,至上述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再轉交予「小黃」,被告向「小黃」領取每件包裹100元之報酬,並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被告與前揭在網際網路刊登租用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詐欺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等事實存在。況本案查獲員警或檢察官並未查獲或舉證證明本案尚有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之證據,是被告所為自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被告在上開包裹之簽收單,偽造被害人「楊滿意」之署名於其上,該等文件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交予於便利商店員工,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表示「楊滿意」為收件人,已領取該包裹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楊滿意」本人、如附表三所示洪浚凱等人之權益及上開便利商店對貨品寄送管理之正確性。是以,該簽收單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另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依「小黃」之上開指示,持「楊滿意」上述身分證,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包裏即內有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再轉交予「小黃」,欲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所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詐欺者之犯罪人數或具體犯罪手法均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故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包裹之簽收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雖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被告僅以上述方式,領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再轉交予「小黃」,然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照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小黃」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重一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領取包裹,而在簽收單偽造「楊滿意」之簽名,用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包裹內之物,係一行為偽造署押領取前揭數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詐騙被害人洪浚凱、蔡振邦、薛梅君、趙騰豐、蔡孟鍏、潘怡雯、林宛如、陳孝勇、黃仕安及劉佑瑄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足生損害於「楊滿意」本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洪浚凱等人之權益及上開便利商店對貨品寄送管理之正確性,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取財等犯罪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使人與人間之信賴降低,造成人人自危,並戕害人民對交易安全之信任,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損害國際形象甚鉅,而被告不思以謀求正當工作,為一己私利,應「小黃」之要求,持「楊滿意」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證,至附表三所示之便利商店,在包裹簽收單上偽造「楊滿意」之署名領取包裏,將簽收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事後預備將包裹內之人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送至臺中市文心公園或中港交流道附近交予「小黃」收受,每件包裹賺取100元之報酬,所為足生損害於「楊滿意」本人、如附表三所示洪浚凱等人之權益及上開便利商店對貨品寄送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則以前揭方式幫助詐騙者犯罪,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重,且至今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所幸上述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為警及查獲,尚未將之交予「小黃」,而未作為犯罪者讓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考量被告並未因此取得報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曾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素行,前科素行非佳;被告自述受國小畢業教育程度、曾在飲料店、炸雞店打工之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第1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應依同條例第
3條第3項之規定,應對被告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云云。惟查,被告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從重一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無法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起訴罪名容有誤認,則被告既未成立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罪名,自無法對被告依上條例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小黃」犯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併予宣告沒收之。
2、至被告在如附表三所包裹之簽收單各1張,共計2張,先後在上述2張簽收單上偽造「楊滿意」署名各1枚,共計2枚,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於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予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摺18本、金融卡18張等物,雖係詐欺者與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因非屬被告與共犯所有之物,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4、扣案之「楊滿意」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證1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楊滿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該身分證非屬被告與共犯所有之物,本院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之。
5、另扣案之貨品包裝袋11個,分別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因而寄至附表三所示之便利商店所用之物,由被告犯罪取得之物,但因上開扣案物,不具價值及使用功能,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6、至扣案之貨品包裹盒1個,係廖雯娟為向警方報警,因而寄送上述統一超商松竹門市店,此部分不僅未經檢察官起訴,故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縱使檢察官予以起訴,本院基於上述5所述之相同理由,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7、至於被告固有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取得上述包裹內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後即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將之交予「小黃」領得報酬,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從中獲取利益,故本院無從就被告取得之報酬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存摺及金融卡│├──┼───┼────────────────┤│1│洪浚凱│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應對方之要求事先變更密碼)│├──┼───┼────────────────┤│2│蔡振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3│薛梅君│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4│趙騰豐│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 洪暐 │卡及密碼│││ 傑向趙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騰豐借│融卡及密碼│││用帳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出租)│卡及密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5│蔡孟鍏│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6│潘怡雯│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陳玉貞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潘怡雯併予寄送予詐欺者││││)│├──┼───┼────────────────┤│7│林宛如│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8│施毓瓊│兆豐商銀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存摺及金融卡│├──┼───┼────────────────┤│1│陳孝勇│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2│黃仕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3│劉佑瑄│三峽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附表三┌─┬─────┬────┬──────┬─────────┐│編│偽造文書暨│領取地點│領取帳戶之存│主文││號│領取帳戶時││摺及金融卡││││間││││├─┼─────┼────┼──────┼─────────┤│1│106年6月│臺中市北│如附表一編號│陳慧如犯共同行使偽│││24日上午6│屯區山西│8所載之物│造私文書罪,累犯,│││時24分46秒│路二段2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號1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全家便利││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商店山陽││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門市店││壹支(含門號098169││││││9509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楊滿意」之簽名壹枚││││││沒收。│├─┼─────┼────┼──────┼─────────┤│2│106年6月│臺中市北│如附表一編號│陳慧如犯共同行使偽│││24日上午6│屯區四平│1至編號7及│造私文書罪,累犯,│││時35分│路218號│附表二所載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統一便利│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商店松豪││壹仟元折算壹日。扣││││門市店││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69││││││9509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楊滿意」之簽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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