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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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明琦
李慕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8
4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慕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慕儀、饒明琦分別於民國99年8月初加入由綽號「 阿正 」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揮之詐欺集團,與 張鐘文 (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刑確定)同組擔任「車手」,負責於張鐘文冒充書記官向被害人取存摺、印章或冒領款項時擔任把風及開車載送人員等工作。謀議既定,饒明琦、李慕儀與張鐘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范姓警官接續於99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同年8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 魏彭 娘妹佯稱:你是不是遺失身分證,你的身分證遭他人冒用,我會幫你尋找是遭何人冒用,要找出冒用你身份證的人要在臺北市○○區○○路○○○巷口交付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云云,隨即由饒明琦開車搭載李慕儀、張鐘文,於99年8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到上開地點,由張鐘文下車與魏彭娘妹會面,持偽造黏貼其照片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林志雄」的識別證(屬服務證明的特種文書),假冒書記官「林志雄」而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的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魏彭娘妹,因此向魏彭娘妹詐得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旋於同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偽以魏彭娘妹名義填寫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用該印章蓋用印文在取款憑條上而偽造魏彭娘妹本人授權提領之意的私文書後,持以向行員取款而行使之,致行員不察陷於錯誤,而詐得款項1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魏彭娘妹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另案查獲張鐘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彭娘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饒明琦、李慕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饒明琦、李慕儀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彭娘妹之指訴被害情節(見100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一第163至165頁,99年度偵字第19118號影卷第191至
195頁)、證人張鐘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9
118號卷第18至36頁、第121頁,100年度他字第7385號卷第8頁)相符,並有「法務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林志雄書記官」識別證正面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提供之領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魏彭娘妹指認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0年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財富管理100年3月10日北富銀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魏彭娘妹(帳號000000000000)於99年8月4日提領16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99年8月份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118號影卷第87頁、第99、98頁,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卷第123至127頁、第131至
133頁)。是依上開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饒明琦、李慕儀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饒明琦、李慕儀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饒明琦、李慕儀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定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共犯張鐘文所使用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林志雄」識別證,乃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依前開說明,核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饒明琦、李慕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饒明琦、李慕儀與張鐘文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饒明琦、李慕儀與張鐘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取告訴人魏彭娘妹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詐騙過程中,於密接之時間,以冒充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手段,遂行詐得告訴人帳戶內金錢之目的,是其上開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4罪,應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查被告饒明琦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訴字第1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4罪,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39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饒明琦、李慕儀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阿正」係詐欺集團成員,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以冒充司法人員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帳戶印章、存摺以詐領金錢,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我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其行為實屬惡劣,且告訴人因此而受有16萬元之損失,被告二人迄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二人所參與的是較為下層的車手工作,且在本案中擔任工作係開車及把風,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分別審酌被告李慕儀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饒明琦除前揭累犯前科外,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前揭③、④所示4罪,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⑤、⑥、⑦所示4罪,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前開同院97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係於假釋期間犯本罪,素行不良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李慕儀部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舊88.04.21以前)第339條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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