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陳彥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117號、第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足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之規定,一併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12.0694公克,取2包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7%,推估總純質淨重9.2934公克。
晶體1包
晶體1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4號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總淨重12.0694公克,總純質淨重9.293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23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在埔里鎮南安路與育英街口拘提陳彥豪時,對其附帶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 前開愷 他命3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117、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及前開愷他命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 之愷 他命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