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日間某不詳時間,至臺北市○○區○○○路○○○號五樓甲○○住處,破壞大門門鎖,毀壞門扇後無故侵入住宅,竊取屋內之LD放影機乙臺、行動電話乙支、洋酒十瓶、金飾約乙兩、鑽戒二只、禮券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置於客廳之撲滿內零錢約四萬元,得手後離去。迨甲○○家人返家後發現失竊情事,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住宅客廳地上發現掉落之撲滿,旁邊散落零錢,於撲滿上採得乙枚指紋,經比對後,與乙○○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破壞門鎖後無故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伊人 在臺中,並未至臺北市○○區○○○路○○○號五樓甲○○住處行竊云云。惟查:
㈠右揭門扇毀壞、財物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鑲在住宅
鐵門內之門鎖已被破壞,無法使用,家中LD放影機乙臺、行動電話乙支、洋酒十瓶、金飾約乙兩、鑽戒二只、禮券一萬五千元及置於客廳之撲滿內零錢約四萬元等物品被偷走等情歷歷(偵卷第三頁、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失竊報告乙份、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家中確有財物遭竊情事。
㈡再查,案發當日,掉落在告訴人家中客廳地上之撲滿上,經警採得指紋乙枚,其
採集過程,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鑑識小隊警員丁○○結證稱:伊到現場後先拍照再採證,在告訴人家中的撲滿上採到乙枚指紋,是用銀粉擦在指紋上,用指紋膠片將指紋粘起來,作成指紋卡等情綦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為專責鑑識工作之警員,其採集指紋之過程應無瑕疵可言。而將上開所採集之指紋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至本院應訊時當庭所採得指紋送請鑑定結果,與役男指紋卡片相符,均為被告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刑紋字第八000號函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局紋字第0九八號指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八九)陸(二)字第九00三二五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查人體手指指紋之紋路極其細微,另有他人與被告指紋相同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足證被告確與告訴人家中客廳內遭竊之撲滿接觸過。
㈢復查,被告自承未曾從事過可能接觸撲滿的工作,告訴人則 陳稱伊 及太太、二個
小孩均不認識被告,未曾見被告到過家中,本件遭竊之撲滿已購買十幾年,不曾離開家中等語明確,若非被告曾至告訴人住宅內,碰觸過撲滿,何以於撲滿上採得被告之指紋,據此堪認該枚指紋係被告至告訴人家中偷竊撲滿內金錢及其他財物時所遺留。
㈣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五號高島
屋百貨公司,另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等罪,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0號簡易判決各乙份附卷供參,足見其與左近之本件犯罪地點非全無地緣關係。
㈤另查,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當天伊人在臺中云云,然經本院質之證
人丙○○,其結證稱:「(你是否記得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的行程?)我印象中那段時間我在台中,但太久了,我不能肯定一月十四日的行程」、「(被告說一月十四當天與你在一起?)那段期間我曾經跟被告下去台中一、二趟,但我不確定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當天我在台中」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證人丙○○既稱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之行程已因日久而不復記憶,則其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難遽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意旨、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固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可資佐參,惟若並無越入行為,則應另構成侵入住宅罪。查本件告訴人住宅大門門鎖,並非另外附加於門上,而係鑲入鐵門,構成門之一部,被告破壞門鎖,使門扇喪失效用,於日間無故侵入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毀壞門扇之目的在於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毀壞門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為犯罪之手段,對居住安全、人身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