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七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甲○○沿台北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台北市○○區○○○路○○○號前追撞前方停車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追撞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導致甲○○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