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滿真次郎(日本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袋(驗餘總毛重貳點伍捌公克,含外包裝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天滿真次郎於民國101年11月8日19時5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號獅子林大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總毛重2.61公克,總淨重2.23公克,驗餘總淨重
2.20公克)(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3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
2號裁判意旨可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總毛重2.61公克,總淨重2.23公克,共計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20公克,驗餘總毛重2.5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1年12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382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塊之外包裝3只(見毒偵卷第22至24頁查獲照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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