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記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頁)」。
二、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可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經檢驗之尿液,就安非他命類之檢驗項目,雖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濃度仍以甲基安非他命較高,依上開函示,被告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當非施用安非他命,而皆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
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違犯本案之施用器具,既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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