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淨重:零點肆柒伍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
1、並有本院核發103年聲搜字第114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
2、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收受友人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數量、期間,被告所為不僅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公共秩序亦生不良影響,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758公克,含包狀塑膠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出具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又因毒品與殘渣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