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倉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倉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寄送刑事判決正本至被告之住所,於104年2月1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後,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將該刑事判決正本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於104年2月2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即被告許倉瑋於上訴期間內即民國10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