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量刑如下: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為緩起訴處分、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2、0.62、1.355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為嚴重。再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之習慣,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尤以本案於第一案緩起訴中且於第二案經警臨檢未及3月之內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均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而特意為之緩起訴之寬刑處置,足見其品行不佳。而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再三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尤本次仍一如過往,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所生危險極為嚴重,本次因不剩酒力而從後撞擊停等紅燈之他人車輛肇生事故,即為明例。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前次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之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 陳明 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825號被告陳俊志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於民國100年9月23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鵝肉店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年月24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天祥一路口,與王 秀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王秀琴 左腳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將陳俊志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71mg/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志警詢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與王││││秀琴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二│證人王秀琴警詢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王││││秀琴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三│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後,經員警對││││其實施「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檢測項目,其結果為││││不合格。足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四│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及濃厚││││酒味等現象,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五│國軍高雄榮民總醫院│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抽血檢驗│││檢驗報告│其酒精濃度為271mg/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5毫克)。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與王秀琴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碰撞│││告表││├──┼─────────┤││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九│現場照片17張││├──┼─────────┤││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詹美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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