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0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水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水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702號被告王水盛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44
號居高雄市○○區○○路26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盛因懷疑 鄭元銘 追求其女友郭 錦靜 ,為阻止鄭元銘與 郭錦靜 交往,竟分別於:
(一)民國100年3月3日,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傳送內容為「...這是我最後一次通知,我是 阿盛 ,今天11點到1點多你與 小靜 所有一舉一動都被我找的徵信社通知我了,還好你們沒有去開房間,你們還鬧的不愉快,不然你就知道了,希望這是最後一次,你別在找麻煩,不然我一定跟她弟妹說,我也會找你一次解決我們之間所有恩怨,如果你想要拿你幸福的人生、幸福的家庭和婚姻跟我這種爛命一條的人耗,我一定跟你耗,我要跟你同歸於盡,...順便告訴你上次一個開車載他的人,車子被我砸爛,人也被我打的很慘,不信去問她媽媽,你開的銀色的要是爛了,我們在來去法院警局慢慢講,嘿我話已說那麼白,要告我恐嚇或是要拿你幸福的家庭同歸於盡決定在你...」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以簡訊傳送至鄭元銘所使用之0927***155號行動電話,使鄭元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100年3月22日13時40分許,王水盛偕同郭錦靜之妹 郭錦秀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1123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欲找郭錦靜時,因見鄭元銘與郭錦靜在一起,一時妒火中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原先即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磚頭毆打鄭元銘頭部,鄭元銘隨即逃進全聯福利中心內,王水盛尾隨在後,在該不特定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全聯福利中心,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臭俗辣」等語叫罵而侮辱鄭元銘,隨後拿起地板上放置黃色塑膠警示板(上載「地板未乾」字樣)毆打鄭元銘頭部,使鄭元銘受有左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耳2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震盪後症候群、臉部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元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水盛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王水盛固不否認於│││偵查中之陳述。│100年3月3日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鄭元銘一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只是告訴││││鄭元銘不要打擾其與郭││││錦靜的生活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簡訊內容之措辭包括「││││同歸於盡」、「車子被││││我砸爛,人也被我打的││││很慘」等具體之描述,││││已非一般之情緒性措辭││││,又被告於100年9月6日││││偵訊時坦承:之前誤認││││某車為鄭元銘所有而砸││││毀之,還因此賠償他人││││等語,益徵被告非單純││││警告告訴人,其主觀上││││有以將來之惡害告知告││││訴人之恐嚇犯意。││││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磚頭及塑膠警示板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並在鄭元銘跑到全聯福││││利中心內時,以台語大││││聲叫罵:「臭俗辣,好││││膽你出來,不要躲在裡││││面」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元銘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郭錦靜於警詢及本署│100年3月22日13時40分許,│││偵查中之證述。│在高雄市○○區○○路1123││││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四│證人郭錦秀於本署偵查中│100年3月22日13時40分許,│││之證述。│在高雄市○○區○○路1123││││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五│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左頭皮撕裂傷7│││書。│公分、左耳2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震盪後││││症候群、臉部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六│100年3月3日之簡訊譯文│被告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3月22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23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原先即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磚頭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隨即逃進全聯福利中心內,被告仍隨後追上,並隨手拿起全聯福利中心地板上放置黃色塑膠警示板(上載「地板未乾」字樣)續行毆打告訴人,而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磚頭及黃色塑膠警示板毆打告訴人等節,惟堅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報告意旨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無非以告訴人陳稱:案發前被告一再追蹤證人郭錦靜行蹤,且行兇之磚頭係被告預先藏放在機車上,顯然事前有殺人預謀,並且案發當時被告又一面毆打告訴人一面罵「臭俗辣」、「呼你死」等語,故認為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云云,以資為據。惟查,被告雖不否認當天一再追蹤證人郭錦靜行蹤,然辯稱:當天帶郭錦秀去全聯福利中心找郭錦靜,是為幫兩姊妹協調之前的嫌隙,而到全聯福利中心前,並不知告訴人與郭錦靜在一起,乃到全聯福利中心見到才知,因此不可能事前預謀要殺害告訴人,且當天雖有毆打告訴人,但並沒有說「呼你死」等語。質之證人郭錦靜到庭證稱:平常被告就會打給伊查詢行蹤,如果伊不在家,被告就會一直找,當天被告打來時,他並不知道伊跟鄭元銘在一起,伊也沒有跟他說與鄭元銘在一起等語;又證人郭錦秀證稱:之前因與姊姊郭錦靜吵架,案發當天由王水盛陪同一起去找郭錦靜,是要讓兩姊妹好好談一下,到全聯福利中心見到郭錦靜及告訴人前,並不知道郭錦靜與告訴人在一起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到全聯福利中心前,並未確定告訴人與郭錦靜在一起,且前往全聯福利中心之目的亦非特意找告訴人尋仇,是難以被告機車上預先放置之磚頭遽認有殺人之預謀。次查,證人郭錦靜、郭錦秀均證稱,有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但沒有聽到被告說「臭俗辣」、「呼你死」等語,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致命,且案發當時在既無第三人從旁勸架,亦無員警到場處理情況下,乃被告自行停手傷害行為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應係一時氣憤下衝動所為,實無致人與死地之殺人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行為,應認其殺人未遂罪嫌尚有不足。然此與前揭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