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劉玉珠 相對人 劉金庫 關係人 劉妍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金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玉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金庫之監護人。
指定劉妍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兄妹關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06月21日起因智能障礙,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鈞院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人變更聲請,請鈞院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妍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了避免相對人之不動產遭隨意處分。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 迎旭 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坐於椅子上)無反應。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係重度智障者等語,有本院100年07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①鑑定過程中 劉員 (即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顯不整,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分配合,表情淡漠,只聽得懂一些簡單的客家話,對問話均只會回答「不知道」;行為顯退縮,思考內容、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配合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重度受損,完全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②鑑定結果:劉員為一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所100年07月12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133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聲請人亦願變更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聲請人劉玉珠與關係人劉妍希二人均為相對人之妹,情屬至親,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由聲請人劉玉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劉玉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劉妍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金庫之財產,應會同劉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