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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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家暴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之事實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著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為被告之妻子,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甲○○陳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被告與甲○○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惡性自屬不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