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表及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70號被告鄭金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5鄰合家城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6日前某日,在台北火車站,以新台幣(下同)約6、7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造橋大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出售予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小的」之成年人。嗣該「小的」成年人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20時許,以電話向 彭宸潔 詐稱其因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予以解除,致彭宸潔不疑有詐,而於99年3月29日匯款新台幣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彭宸潔發覺有異狀始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宸潔訴由桃園縣政府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鄭金龍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鄭金龍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宸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鄭金龍於中華郵政公司造橋大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告訴人彭宸潔匯款資料。
二、核被告鄭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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