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48號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陳錫鎮 被上訴人 劉松潤 即 劉森榮
邱于芳 即 邱滿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商銀),其後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民國91年9月3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38786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准許,上訴人與亞太商銀之法人人格不失為同一,上訴人自得就亞太商銀與被上訴人之糾紛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金元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元裕公司)於87年5月29日邀被上訴人邱于芳(原名邱滿嬌)、劉松潤(原名劉森榮)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面額新台幣(下同)247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之前身亞太商銀借款24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5月29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合計3年,前半年為寬限期,應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20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9.5%計算。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因金元裕公司及被上訴人自88年2月20日起即停止繳息,尚欠上訴人247萬元未償還,經上訴人催繳後仍不履行,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處分被上訴人等名下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嗣上訴人於90年4月17日受償5萬0980元,所得分配款僅能抵償系爭借款自88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10日之應收利息。系爭借款縱經原審認定於87年11月29日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得向金元裕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然放款借據個別商議條款係債權人時效利益之約定,並非強制規定,本件金元裕公司及被上訴人於88年9月8日與亞太商銀簽訂增補借據之行為,難謂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稱之承認效力,增補借據定有清償期限,時效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系爭借款本金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增補借據期限屆滿即90年5月29日起算。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本票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惟本票發票人為本票之主債務人,絕對負擔票據金額之交付義務,金元裕公司、被上訴人既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渠等所簽發之本票文義負絕對付款之責任,且金元裕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家族企業,以被上訴人各出資220萬元,其餘股東即訴外人 劉佳昌 、 劉佳陵 、 劉佳樺 等均為渠等子女,出資額各為20萬元等情觀之,尚非屬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故金元裕公司之所有利益,自均屬全體股東之利益,而金元裕公司之資本總額5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合計即占其中440萬元,高達88%,渠等原即擔當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既抗辯票據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難謂僅金元裕公司受有利益,是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所得利益。
(三)爰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7萬元,及自8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7萬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請求權時效係自客觀上可得行使時起算,著重在「客觀上能不能行使」,與請求權人「主觀上願不願意」行使無關,上訴人雖主張放款借據是約定「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並非必然行使請求權,似有誤會。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借據第9條及個別商議條款均約定: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時,上訴人得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自斯時起,請求權即可行使。是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向台中地院聲請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本票裁定,為請求之表示,亦足證上訴人斯時在法律及契約上均已可行使請求權,雖系爭本票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借款返還請求權,然系爭本票既係因借款及保證關係而簽發,上訴人既已於金元裕公司及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聲請本票裁定,亦即表示上訴人期前清償請求權之行使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承金元裕公司自88年2月20日即停止繳息,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88年2月20日即可行使,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至103年2月20日止,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上訴人雖主張消滅時效應自增補借據期限屆滿即90年5月29日起算,惟金元裕公司於簽訂增補借據後,並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增補借據所約定金元裕公司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攤還權利,全部視同到期願立即清償,該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12月30日起算,至遲於103年12月29日已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21日始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時效。
(二)時效抗辯為法律上之規定,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有利益者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免除票據債務之利益,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償還票據上之利益,即屬無據。利得償還請求權雖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可發生,但仍須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竟受有何等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況邱于芳因擔任金元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致其名下所有之台中市○○區○○○街○○○○號價值約900多萬元之房地,遭債權人拍賣,上訴人亦參與分配而受償部分利息,足證被上訴人因擔任本件保證人而受有損失,並非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金元裕公司於87年5月29日與上訴人之前身即亞太商銀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247萬元,借款期限3年,自87年5月29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前半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按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借款按年息
9.5%計算。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約定金元裕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亞太商銀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縮短授信期限;金元裕公司未依約付息時,經亞太商銀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縮短授信期限。金元裕公司就該借款,自第1期應於87年12月20日攤還本金,未依約履行,利息則繳納至88年2月19日。
(二)被上訴人並與金元裕公司於87年5月2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亞太商銀,作為金元裕公司連帶保證債務之擔保。
(三)亞太商銀於88年2月4日對金元裕公司及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台中地院88年度票字第2877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四)亞太商銀持上開台中地院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4519號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受償利息5萬0980元,票款本金247萬元及計算至89年4月24日之利息28萬4602元,未獲受償。亞太商銀再對邱于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邱于芳所有台中市○○區○○○街○○○○號房地之拍賣價金,未獲分配(僅受償102元之執行費)。
(五)金元裕公司與亞太商銀於88年9月8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90年5月29日,自87年11月起至88年11月止,本金寬限1年,餘額分18期平均攤還本息,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金元裕公司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攤還權利,全部視同到期願立即清償。金元裕公司於88年9月8日與亞太商銀簽訂增補借據後,從未依約繳付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未自88年12月29日起按期攤還本息。
(六)上訴人持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23247號債權憑證,於99年間向台中地院聲請對金元裕公司及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無財產可供執行,台中地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89647號債權憑證。
(七)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台中地院對金元裕公司及被上訴人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7212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轉為本件訴訟程序。
(八)系爭本票及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23247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89647號債權憑證之票據上權利,均已罹於時效。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對金元裕公司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金24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被上訴人有無因金元裕公司向上訴人借款247萬元而受利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對金元裕公司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金24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1.金元裕公司於87年5月29日與上訴人之前身即亞太商銀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247萬元,借款期限3年,自87年5月29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前半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按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借款按年息
9.5%計算。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約定金元裕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亞太商銀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縮短授信期限;金元裕公司未依約付息時,經亞太商銀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縮短授信期限。金元裕公司就該借款,自第1期應於87年12月20日攤還本金,未依約履行,利息則繳納至88年2月19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就系爭借款,金元裕公司未依約自87年12月20日起攤還本金,按放款借據之約定,上訴人得縮短金元裕公司之授信期限。嗣金元裕公司因系爭借款未能如期償還,於88年9月8日邀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申請延期償還系爭借款,由金元裕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90年5月29日,自87年11月起至88年11月止,本金寬限1年,餘額分18期平均攤還本息,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金元裕公司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攤還權利,全部視同到期願立即清償。金元裕公司於88年9月8日與亞太商銀簽訂增補借據後,從未依約繳付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未自88年12月29日起按期攤還本息,此有增補借據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就同一法律關係原契約所約定之特定事項,嗣後簽訂增補條款變更原契約之約定者,應認雙方就該特定事項成立新的權利義務內容。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原為放款借據所約定自87年12月20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分30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變更為增補借據所約定自88年12月29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分18期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金,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即應以增補借據之約定為準。故被上訴人於簽訂增補借據後,未自88年12月29日起按期攤還本息,依增補借據之約定,金元裕公司應已喪失攤還權利,系爭借款應自88年12月29日後全部視同到期,亞太商銀自88年12月30日起即得請求金元裕公司償還系爭借款。
2.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系爭借款依增補借據之約定,清償期限自88年12月29日起至90年5月29日止,分18期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金,該期限屆滿日90年5月29日,應係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之期限,而非開始清償之日期,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金元裕公司依增補借據之約定,應自88年12月29日起分期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其未按期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全部視同到期,亞太商銀自88年12月30日起即得請求金元裕公司償還系爭借款,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已非增補借據原定之90年5月29日,於金元裕公司未依約分期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時,即已提早至88年12月29日屆滿,則自88年12月30日起,亞太商銀行使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自屬得行使該請求權之狀態,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以增補借據之原約定,忽視金元裕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主張消滅時效應自90年5月29日起算,即無可採。又亞太商銀於金元裕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後是否要立即請求金元裕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固係亞太商銀之權利,但亞太商銀已得行使請求權,其個人不願行使,自不能影響時效之進行。
3.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相同,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而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係不同之請求權,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應分別視之。是債權人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因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票款返還請求權,對債權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亞太商銀雖以金元裕公司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取得台中地院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據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不及於亞太商銀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規定參照)。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上訴人對金元裕公司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8年12月30日起算,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自103年12月29日屆滿,時效應已完成,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21日始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雖金元裕公司未對台中地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721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主張時效利益,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得援引金元裕公司之時效抗辯。上訴人先位之訴對金元裕公司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應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金24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24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被上訴人有無因金元裕公司向上訴人借款247萬元而受利益?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亞太商銀以系爭本票聲請台中地院88年度票字第2877號本票裁定,嗣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23247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89647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及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23247號、99年度司執字第89647號債權憑證之票據上權利,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乃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查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此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此利益雖不限於積極利益,消極利益亦包括在內,但仍限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所受之利益,不及於發票人因票據債權時效完成所免給付之票據債務,若認執票人於票據債權時效消滅後,無論發票人是否有因發票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一概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發票人負返還責任,無啻使票據債權時效之規定形同具文。而被上訴人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本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但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因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票據債務,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仍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文義負絕對付款之責任,委無可採。
2.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發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就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因金元裕公司前向亞太商銀為系爭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乃與金元裕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足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金元裕公司之系爭借款,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債務,而系爭借款係金元裕公司向亞太商銀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金元裕公司與亞太商銀間,被上訴人係金元裕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又亞太商銀係將系爭借款撥款給金元裕公司使用,由金元裕公司供公司營運使用,上訴人無法證明金元裕公司有將其向亞太商銀借得之系爭借款轉交被上訴人之事實,則本件因票據上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者係金元裕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要屬無據。上訴人再主張金元裕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家族企業,資本總額500萬元,被上訴人各出資220萬元,合計佔440萬元,高達88%,其餘股東劉佳昌、劉佳陵、劉佳樺等均為渠等子女,出資額各為20萬元,非屬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故金元裕公司之所有利益均屬全體股東之利益,系爭本票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非僅係金元裕公司受有利益云云。惟金元裕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成立之有限公司,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被上訴人為金元裕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對於金元裕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金元裕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相混,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金元裕公司係屬被上訴人之家族企業亦同,即非上訴人所謂金元裕公司所有利益均屬全體股東之利益,金元裕公司受有利益等同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的論。
3.上訴人再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欲為其有利之主張。但前者之判決意旨係指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獨立之權利,不受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之影響,此與本件無關;後者之判決意旨則指利得償還請求權發票人所受利益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但仍須發票人實際上受有利益,執票人始得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有利益,自無適用該判決意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萬元及利息,尚有未洽,亦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備位之訴依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7萬元及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