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第9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清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9號、106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72號及105年度偵字第30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國清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林國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凌晨某時許,與 邱忠銘 (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議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欲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邱忠銘於嘉義縣○○鄉○○路○段327附6C18室租屋處,先交付現金11萬元予林國清,再與林國清一同南下屏東地區,惟期間因邱忠銘另有要事,先行離開前往臺北地區,林國清明知邱忠銘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營利之用,仍基於上開犯意,於同日單獨前往屏東縣○○鄉○○○○道附近某處,以22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公斤後,旋即於同日將該批約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攜運返回邱忠銘上址租屋處,並將其中約500公克分裝交予邱忠銘,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其餘約500公克部分,除部分供己施用(林國清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餘則伺機販賣。惟林國清、邱忠銘均未及販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旋即於105年9月5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街○號前查獲邱忠銘,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關各次查獲之時間、地點及分別扣案之物品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林國清及邱忠銘二人販賣部分始為未遂。
㈡復基於運輸、販賣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9月4日與邱忠銘議妥各出資11萬元,欲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邱忠銘因而於105年9月4日2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先交付現金8萬元予林國清,委由林國清出面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國清明知邱忠銘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營利之用,仍基於上述犯意,於同年月5日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某處,以22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公斤後,將之攜運至雲林縣虎尾鎮臺78號快速道路之租屋處,將其中重約300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並承前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 石埕嘉 (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清於同年月5日2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臺78號快速道路橋下某處,將上開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林國清之女友 許婉婷 )交予石埕嘉,囑由石埕嘉攜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嘉義縣○○鄉○○路○段○○○○○號C17室交付予邱忠銘,其餘約7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林國清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餘則伺機販賣。石埕嘉旋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臺78號快速道路橋下,起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24分許,石埕嘉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抵嘉義縣○○鄉○○路○段○○○○○號C17室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林國清及邱忠銘二人販賣部分始為未遂。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國清於105年9月5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105年12月17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於105年8月20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上開追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原起訴被告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⑴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件【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字第22646號》卷第93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字第22756號》卷第25頁】,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⑵又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989號、2173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30605號《下稱:偵字第30605號》卷第74頁、76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渠等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本院業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⑶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⑷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件非供述證據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係查緝員警經共犯石埕嘉同意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搜索查扣,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646號卷第28頁至31頁】,故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59頁反面、63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為證:⑴證人邱忠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2646號卷第2
4頁至25頁、65頁至67頁,偵字第30605號卷第112頁】及證人即共犯石埕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頁至18頁、62頁、99頁、原審訴字第1539號卷第103頁至109頁】。
⑵且證人邱忠銘於105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8頁至19頁】。又邱忠銘遭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89637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2756號卷第24頁】。
⑶再共犯石埕嘉於105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646號卷第28至31頁】。又共犯石埕嘉遭扣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3頁】。並有邱忠銘於105年9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0605號卷第81頁】。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
風險甚高,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一些自己施用,有一些如果有其他人要的話,再加減賣出等語,被告購入本案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各為11萬元,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被告於105年8月20日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達97%,於105年9月5日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則為88%,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2646號卷第93頁,偵字第22756號卷第24頁】,被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甚高,轉手之間當有相當之差價利益可圖,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圖謀販賣以營利,對於毒品潮解變質或因分裝產生之損失則無須多慮,更徵被告本案2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圖利。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278號判決參照)。另所謂「零星夾帶」係指行為人為圖施用方便,自行於入出境,或國內相距兩地往來時,利用隨身或托運行李攜帶或夾帶少量毒品或偽藥、禁藥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即生擴散效果,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3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5年8月20日基於意圖販賣及幫助邱忠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邱忠銘取得共識後,每人出資11萬元,由被告至屏東縣九如鄉購得重約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攜運至嘉義縣民雄鄉邱忠銘租屋處;再於105年9月5日基於意圖販賣及幫助邱忠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邱忠銘約定每人出資11萬元,由被告至屏東縣鹽埔鄉購得重約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攜運至雲林縣虎尾鎮租屋處,再由被告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重約300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石埕嘉,由石埕嘉攜運至嘉義縣民雄鄉邱忠銘前揭租屋處。被告第一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由屏東縣九如鄉運至嘉義縣民雄鄉,跨及屏東縣、高雄市、臺南市及嘉義縣4縣市;第二次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由屏東縣鹽埔鄉運至雲林縣虎尾鎮,再將之運至嘉義縣民雄鄉,跨及屏東縣、高雄市、臺南市、嘉義縣及雲林縣5縣市;運送時間至少2小時以上,顯非短途持送,2次運送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重達1公斤,亦與零星夾帶之情迥異。依前開意旨,被告2次犯行,業已參與運輸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已起運,且非短途持送、零星夾帶,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已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須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而,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賣出,仍應依販賣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見)。從而,被告2次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因其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核其犯行,應屬販賣未遂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自屏東縣鹽埔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斤至雲林縣虎尾鎮後,將之分裝後,又與石埕嘉共同將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嘉義縣民雄鄉,被告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石埕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虎簡
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字第27072號卷第25頁、32頁,偵字第30605號卷第25頁反面、108頁、原審訴字第1539號卷第33頁反面、125頁反面,原審訴字第30號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59頁反面、63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之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共犯石埕嘉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裝盛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袋子1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貴族精品套房房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證人石埕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2646號卷第16頁反面,原審106年訴字第30號卷第101頁至102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聯繫邱忠銘、石埕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30號第117頁反面、118頁),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與石埕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修正後已移置於第2項
,下同)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如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均應予以沒收,法院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參照)。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提供共犯石埕嘉駕駛用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女友許婉婷所有,亦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30號卷第118頁反面),並有汽車車籍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646號卷第11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共犯石埕嘉所有之
物,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石埕嘉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105年9月5日購入的甲基安非他
命,一部分叫太太許婉婷丟掉,另外於105年10月21日虎尾分局逮捕伊時,有扣到約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訴字第30號卷第125頁反面)。然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伊要檢舉一綽號「 楊仔 」之男子,伊於105年10月21日被警方查獲約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跟「楊仔」購買等語(見偵字第30605號卷第23頁)。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偵訊時則供稱:105年9月5日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去屏東鹽埔鄉跟一個綽號「 阿義 」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字第27072號卷第31頁)。則被告於105年9月5日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義」之人購買,於105年10月21日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向綽號「楊仔」之人購買,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㈦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含沒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之犯行,已坦白承認,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並以資為被告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竟鋌而走險意圖營利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供他人施用,並將之運輸至嘉義縣,幫助邱忠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擴大毒害,被告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幸而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未對社會造成更大之危害,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內容存卷可按【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林國清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一所載之犯│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林國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二所載之犯│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行│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六○││││九八○八○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石埕嘉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7│⒈於105年9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包│,在嘉義縣○○鄉○○街○號前││││,於邱忠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7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⒉與編號3、7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3包,驗前總淨重215.14公克││││,以 拉曼 光譜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隨機抽取編號││││1取樣0.06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8%,推估編號1至6與17至23││││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32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896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2756號卷第24頁)。│││││├──┼───────┼───────────────┤│2│黑色小皮包1個│於上揭時、地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3│甲基安非他命5│⒈於105年9月5日上午11時58分許│││ 小包 │,在邱忠銘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立││││德街167號106號房查扣。││││⒉與編號1、7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3包,驗前總淨重215.14公克││││,以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隨機抽取編號││││1取樣0.06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8%,推估編號1至6與17至23││││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32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896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2756號卷第24頁)。│││││├──┼───────┼───────────────┤│4│粉紅色鐵盒1個│於上揭時、地查扣。│││││├──┼───────┼───────────────┤│5│夾鏈袋1包│於上揭時、地查扣。│││││├──┼───────┼───────────────┤│6│電子磅秤1臺│於上揭時、地查扣。│││││├──┼───────┼───────────────┤│7│甲基安非他命1│⒈於105年9月5日上午12時33分許│││包│,在邱忠銘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建國路2段327附6號C18室查││││扣。││││⒊與編號1、3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3包,驗前總淨重215.14公克││││,以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隨機抽取編號││││1取樣0.06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8%,推估編號1至6與17至23││││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32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896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2756號卷第24頁)。│││││├──┼───────┼───────────────┤│8│電子磅秤2臺│於上揭時、地查扣。│││││├──┼───────┼───────────────┤│9│ASUS廠牌行動電│於上揭時、地查扣。│││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5│⒈於105年9月6日上午1時24分許,│││包│在嘉義縣○○鄉○○路○段327附││││6號C17室前查扣。││││⒉經送鑑定結果合計淨重325.01公││││克,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隨機抽取編││││號1之0.0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推估編號1至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重約315.25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8││││96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2646││││號卷第93頁)。│├──┼───────┼───────────────┤│2│裝毒品用之袋子│⒈於上揭時、地查扣。│││一個│⒉被告所有,供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3│三星廠牌行動電│⒈於上揭時、地查扣。│││話1支(含門號│⒉共犯石埕嘉所有,供被告與石埕│││0000000000號晶│嘉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片卡1張)│。│├──┼───────┼───────────────┤│4│貴族精品套房房│⒈於於上揭時、地查扣。│││卡1張│⒉被告所有,供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5│INFOCUS行動電│⒈於於上揭時、地查扣。│││話1支(含門號│⒉共犯石埕嘉所有,無證據證明與│││0000000000號晶│本件犯行有關。│││片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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