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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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甲○○於民國90年6月間,與乙○○及訴外人 鄭美玲 、 蔡心巧 (原名: 蔡雪娥 )等4人,簽訂契約,約定合夥經營位於花蓮鹽寮海邊之民宿,並簽訂書面契約,約定合夥資金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為5股,每股出資為30萬元,其中甲○○佔有40%股份、乙○○及訴外人鄭美玲、蔡心巧各佔有20%股份,全體合夥人約定以出資額150萬元,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1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民宿據點,以及充作委由乙○○負責整建上揭民宿據點之資金來源,並約定以甲○○作為丙○○○○○之事業登記名義人,委由乙○○負責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予甲○○名下。
(二)嗣合夥人鄭美玲、蔡心巧先後退出丙○○○○○之合夥,彼等股份由甲○○依民法第683條但書規定概括受讓,丙○○○○○則由甲○○及乙○○依合夥關係繼續經營。詎料乙○○竟擅自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其名下,復以整建系爭土地及房屋代墊80餘萬元工程款為由,要求甲○○退夥,甚至於93年底至94年初間唆使訴外人 翁國卿 、 雷國萬 及不知名男子,前往系爭土地及房屋張貼花蓮縣政府停止營業函文、破壞水電管線設備,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為此爰依合夥契約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甲○○名下等語。
(三)因此起訴聲明: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土地承租人變更登記為甲○○;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111號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甲○○。於上訴人上訴後,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乙○○則以:之前伊抗辯甲○○受讓訴外人鄭美玲、蔡心巧之股份是不合法,但現在伊認為是合法,是以系爭合夥事業僅剩2名合夥人,而甲○○因出資短少10萬元、擅自變更民宿名稱及沒有依合夥契約規定給閱帳冊,因此退夥後,系爭合夥事業已不符民法第667條規定,系爭合夥事業已經解散,要進行清算,故被上訴人之主張沒有權利保護實益等語置辯。在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後則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合夥契約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二)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稅籍及系爭土地之租約權,均應登記於甲○○名下,並以甲○○為合夥事業登記名義人,即代表人。
(三)系爭房屋之稅籍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現均為乙○○。
四、經查:
(一)甲○○以及乙○○合夥經營丙○○○○○,依照合夥契約(原審訴卷頁9)第3條之規定「合夥事業向第3人購買位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111號房屋,稅籍登記在甲方(即甲○○)名下。而東明段456地號之土地的國有租約權,同時登記在甲方名下,租約期限至民國壹佰年拾貳月參拾壹日止,皆為合夥事業財產。...。本合夥事業以甲方為登記名義人。」。依此約定,所有合夥人均負有出資之義務,而且為了合夥事業的經營,所有合夥人也同意以甲○○為合夥事業代表人,並將合夥事業主要設備之土地以及房屋登記在甲○○的名下。則所有合夥人依照合夥契約,均必須履行合夥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未依約出資者,應將出資額交付合夥事業,也必須將合夥事業設備之土地以及房屋登記在合夥事業代表人甲○○名下。
(二)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院卷頁28),受合夥事業之託,於取得合夥事業的出資款後,負責修繕原有房屋,使房屋成為可供民宿之用的設備。而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土地,但承租人為乙○○。系爭土地上建物,也是登記在乙○○名下,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訴卷頁49)、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訴卷頁83)為證。則依照前述合夥契約之約定,乙○○即負有義務,於完成承租手續以及修繕房屋之後,將土地以及建物登記在甲○○名下。
(三)乙○○雖然以已經聲明退夥,合夥事業已經不存在為理由,資為抗辯。但查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此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衹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又依民法第668條及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967號、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參照)。經查,丙○○○○○之合夥契約,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乙節,有上開合夥契約在卷可按,乙○○雖得聲明退夥,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乙○○主張終止合夥契約,僅係聲明退夥,合夥事業仍屬存在,乙○○僅得主張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與他合夥人結算,並請求抵還股分,於合夥解散、清算前,當不得主張財產之分析,從而,經典民宿仍得本於合夥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乙○○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11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甲○○,及將坐○○○鄉○○段○○○○號國有土地承租人變更登記為甲○○,是乙○○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乙○○雖然又辯稱合夥事業應該進行結算程序,並主張由於修繕房屋時,代墊了2百餘萬元的款項,合夥事業沒有歸還,因此不能將土地以及房屋移轉到甲○○名下。然查乙○○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帳冊、支出收據為證。在本院審理期間,原本振振有詞,表示可以提出帳冊,隨即又表示應先由甲○○公開合夥事業之帳冊(本院卷頁29)。
以本案從94年繫屬迄今,已經逾4年之久,如果乙○○確實為合夥事業的設備支出經費,理應將支出的項目逐一列出,並備收據,以便其他合夥人查核,豈有一方面要求代表人出示帳冊,另一方面卻又拒絕履行合夥契約所約定義務之理,顯見乙○○所辯未可採信。乙○○於本院審理中又稱甲○○未依約提出帳冊以供合夥人查核,但甲○○表示帳冊已經放在律師處,可以隨時查核,乙○○隨即又稱已經告發甲○○偽造文書。益證乙○○前後所言,並不一致,其拒絕履行合夥契約之真正理由,顯非如乙○○所辯。而且乙○○在當庭願意付給甲○○155萬元,買下合夥權利,在甲○○表示同意後,乙○○卻又反悔,表示不願意撤回刑事告訴,只願意給付110萬元,更可佐證乙○○並無意經營合夥事業。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經典民宿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乙○○所辯均無可取。依合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土地以及房屋移轉登記為甲○○名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主文雖係就房屋以及土地雖係命乙○○變更土地承租人以及建物稅籍名義,因均涉及行政機關之作為,實際上屬於命乙○○同意准予變更承租人以及稅籍登記之意思表示之判決,兩造既均表示行政機關在配合上並無問題,原判決所命給付,於法亦無違誤,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