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丙○○之配偶,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相處不睦,被告乙○○並曾於民國97年3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其竟仍於97年9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5樓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右手鈍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傷害、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以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有碰到丙○○的身體,丙○○沒有跌倒,伊也不知道丙○○的傷勢從何而來等語。
五、本院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當天伊唸了被告幾句,叫被告有本事養女人,就不要回來家裡,被告不高興,就開始打伊,甩伊巴掌,打到伊耳朵跟頭,造成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右手有擦傷,多處皆會疼痛,還用言語恐嚇伊,威脅要將伊趕出去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4號卷第6頁);在偵查中指述:
伊有對被告碎碎唸,因為被告向伊承認有外遇,伊叫被告有辦法給女人養,就不要回來,所以被告動手打伊,當時被告是到伊房間內,用拳頭打伊的臉及頭數拳,致伊眼鏡都掉下來了,後來伊二女兒甲○○看到衝到伊房間出言制止被告,被告才停手云云(參見同前偵卷第21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被告及甲○○都在家,當時伊在和室前走道,被告從外面回來,要經過走道到他的房間,伊在走道上唸被告,叫被告有辦法就去給外面的女人養,不要回來,被告聽了不高興,就拿伊出氣,在走道上打伊臉部,讓伊整個眼鏡掉下來,伊整個人往後倒在走道上,此時甲○○才從房間出來,說「爸爸你在做什麼,幹嘛打媽媽」等語,並將被告拉開,被告就不敢再打伊了。當天被告打伊臉部,伊右手有拿起來要揮開,所以被告也有打到伊的手。因為走道很窄,被告要過去,就先推伊,伊就跌倒,之後被告又打伊,被告係先用手推伊胸部,伊整個人倒在地上,之後被告就用拳頭打伊的臉,讓伊的眼鏡掉在地上。伊前後所述並沒有不同,被告就是用整個身體將伊A倒,當天伊就是唸被告,被告就用手將伊推倒,手是揮到伊臉部,所以伊的眼鏡才會掉下來。而甲○○出房門制止被告時,伊還跌坐在地上,甲○○是因為要看被告的臉色,才說伊沒有跌倒。伊被被告推倒後,係坐倒在地上,約5分鐘後就整個人躺在地上,所以有撞到後腦,甲○○出來時,係看到伊坐在地上,後來也有看到伊躺在地上,但甲○○沒有將伊送醫,因為甲○○怕被告,所以不敢將伊送醫。被告第一次動手時,被告的手有被伊揮開,被告又再用手打伊的臉及頭,伊的眼鏡掉在地上,伊就坐在地上了,伊感覺被告有打伊,應該是打二下,第一下伊有用手揮開,第二下就是整個身體將伊A倒,被告的手很有力氣,有打到伊的鼻子、眼睛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卷第21-25頁),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同前偵卷第7頁)。雖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卷附敏盛綜合醫院98年3月13日敏醫字第0980000722號函及函附急診病歷影本1份可知,證人丙○○確於其指述遭被告毆打之97年9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後之同日晚間8時37分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右手鈍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參同前偵卷第25-29頁),然證人丙○○所受前揭傷害,是否即為遭被告毆打所致,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依證人丙○○前揭各次證述可知,其對於遭被告毆打之經過,不惟前後證述差異甚大,且其所述遭被告毆打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詳言之,如依證人丙○○在警詢時所指述情節,被告係以手甩其巴掌,打到耳朵及頭部,然其耳部或鄰近部位卻無任何傷勢,已屬可疑;若依其在偵查中所述,被告係以拳頭毆打其臉部及頭部數拳,但竟未造成其臉部受傷,亦不符經驗法則;再觀諸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所為證詞,其先後所證述情節,已顯非一致,且常因詰問者之設題而變更其證述內容,倘證人丙○○所指述者確屬事實,殊難想像為何會出現如此之差異,況依證人丙○○在本院證述情節,被告係先出手欲毆打其臉部,其以手先揮掉,被告再次出手打其臉部,使其眼鏡掉落,其並因被告力道猛烈而跌坐在地上約5分鐘後,始往後倒下致其頭部撞擊,可見證人丙○○並非甫遭被告毆打跌倒在地,即往後倒使其後頭部遭到撞擊,而係跌坐在地後約5分鐘後,始往後倒,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丙○○既已先跌坐在地上,在未受任何外力之情形下,何以會在5分鐘後,始往後倒致其後頭部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已屬有疑,且證人丙○○對於其右手鈍挫傷、擦傷等傷勢究係如何所致,前後亦無法證述清楚,綜前各情以觀,證人丙○○前揭指述,實難以遽採。
(二)又證人丙○○雖證稱案發時其二女兒甲○○在場見聞,並為免其受更嚴重之傷害而出面制止被告云云。惟證人甲○○在偵查中證稱:伊本來在伊房間內,伊母親站在門口唸伊父親,一直唸到伊父親要出去,伊就開門看,因為走道狹小,伊父親要走出去時不小心有碰到伊母親一下,但伊母親並沒有跌倒,也沒有被撞開,伊父親沒有動手打伊母親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2頁),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
案發當天伊聽到伊母親在走道一直唸伊父親,伊就將房門打開,叫伊母親不要再唸,之後伊回到自己房間內,但房門沒有關上,後來伊聽到伊父親打開房間門的聲音,伊就出去看,看到伊父親要走出去,但因走道空間不大,伊母親又站在走道蠻中間的,所以伊父親要走過去時,有輕輕碰到伊母親,但伊母親並沒有跌倒,之後伊母親還是一直唸、一直罵,當天並沒有伊母親所說其被推倒在地,跌坐或倒在地上,伊去拉住伊父親的情形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完全不符,是關於被告毆打證人丙○○乙節,除證人丙○○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反觀證人甲○○之證述,適與被告所辯一致,雖公訴人以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管伊父親是否在家,伊母親還是會唸,也會對伊唸,伊覺得伊母親不斷唸的行為很煩,也很討厭伊母親罵得很難聽,伊覺得自己與父親都很可憐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29頁),認證人甲○○之證詞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嫌,然證人甲○○在偵查中已不諱言被告在其很小的時候,曾經動手打過證人丙○○(參同前偵卷第22頁),在本院審理時復陳明:伊看到父母親這樣也很難受,但伊係站在公平的立場說話,如果是伊父親的問題,伊不會維護伊父親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反面),是本件查無何證人甲○○有故為虛偽證述迴護被告之動機及確切事證,尚不能僅因證人甲○○與被告間係父女關係,即置證人甲○○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於不顧,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末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在案發當天確有在經過證人丙○○身旁時,碰撞到證人丙○○之身體,惟既乏被告基於傷害證人丙○○之故意或欲對證人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為前開行為之證據,復無證人丙○○因被告碰撞其身體而成傷之證明,職是,被告所為,自無由構成傷害或違反保護令罪甚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丙○○之指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存有重大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復不足以參核印證證人丙○○指述之真實性,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傷害證人丙○○或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確信,此外,復查無他其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前揭犯罪行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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