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ㄧ支(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九顆(均係直徑九㎜制式子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因不知情之乙○○於當日晚間與地主約定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處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旋要不知情之丁○○打電話聯絡丙○○,請丙○○陪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丙○○應允後即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搭載不知情之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並與乙○○、丁○○相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處會合,在一同前往約定地點,洽談完畢後,丙○○乃搭載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而於翌日即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口,因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見警車巡邏,為免遭警盤查,遂臨時停車佯裝前往便利商店,警方見其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九顆(共扣得直徑九㎜制式子彈九顆,經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及在後座丙○○所有黑色背包內扣得彈匣一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丙○○住所雖設於宜蘭縣,起訴時亦未在監在押,然本件查獲地點則係在桃園縣,是犯罪地為桃園縣,為本院所管轄,因此本院自有管轄權甚明。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案之槍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槍、彈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伊車內查獲的槍彈是何人的,當天是乙○○叫伊來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的,伊一到該地,乙○○的朋友「 阿堯 」(按指丁○○)就開伊的車子去停放,當時伊剛出監,不可能再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東路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甲○○,經警盤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下方查獲改造手槍ㄧ支(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九顆(均係直徑九㎜制式子彈),及在後座被告所有黑色背包內扣得彈匣一個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且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九顆(均係口徑九mm)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手槍一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人員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
一、送鑑手槍一支(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二、送鑑彈匣一個,認係非制式金屬彈匣。送鑑子彈九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人員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九八二三八號鑑驗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五八○四五號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五一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查獲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伊與地主王小姐約定要談土地買賣事宜。當天下午三、四點左右,因為本件土地買賣金額比較大,高達一億多,當天伊沒有攜帶現金前往蘆竹與地主洽談,但有攜帶支票,伊怕有事情,所以伊請阿弟丁○○打電話給被告,請他陪伊一起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後來伊與阿弟丁○○從永和要出發前往蘆竹找地主王小姐時,阿弟丁○○有再打了幾通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已經從宜蘭出發或問被告現在人在何處,之後我們三人約於下午五點左右在國道一號的南崁交流道附近會合。伊與阿弟丁○○在南崁交流道與被告會合後,分乘兩台車,一台是由被告駕駛,上面搭載一位他的朋友,另外一台就是阿弟跟伊開的車,當時就請被告駕車跟著我們的車前往蘆竹找地主,到了約定地點即桃園縣○○鄉○○路○段○○○號三樓或四樓,也就是靠近中正機場附近的一棟建築物內,伊與被告的兩台車直接開進與地主約定地點的土地內,由被告及阿弟丁○○各自在該土地內停好車,伊與阿弟丁○○就先上樓,另外一台車上的被告及被告友人,原先也有跟我們一起上樓與地主洽談,後來在伊與地主洽談的期間,被告與其友人在樓上待了約十來分鐘就先下樓,他們沒有再上樓,樓上只剩下伊、阿弟丁○○與地主洽談,我們談了約一個小時後,約晚上七、八點左右就下樓各自分乘兩輛車離開。當天伊與被告見面時,沒有拿東西給他,也沒有放東西在他的車上,伊根本沒有看見被告持有槍砲。伊跟被告在桃園南崁交流道見面的時間,已經超過傍晚了,伊也不是很確定時間是何時。但伊與地主在蘆竹三民路見面的時間是在當天晚上八點到十點的這段時間,所以,伊剛才說晚上七、八點就各自分開的時間,伊不是很確定。後來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伊跟阿弟丁○○在高速公路上,被告當時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出事了,人在春日路派出所內,請伊幫他聯絡他的家人,伊好像有聽到是有關槍砲的案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於案發前一個月在乙○○的獸醫院,經乙○○介紹而認識被告的。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乙○○打電話給伊要伊陪他去談土地買賣事宜,並要伊打電話聯絡被告陪乙○○一起去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怕有什麼事情,人多可以壯膽,乙○○也說人多比較好看。伊打電話聯絡被告時,乙○○再講電話,伊就在電話中跟被告開玩笑說 陳哥 即乙○○被押,請他趕快過來。當天晚上,伊與被告約在南崁交流道附近會合,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時間耽誤到,叫我們等他,我們就在約定地點等他,等到被告抵達後,我們一起開車前往桃園縣○○鄉○○路附近與地主洽談土地買賣事宜,途中被告跟車跟丟了,被告打電話問伊要怎麼走,伊邊打電話跟被告說明約定地點要怎麼走,並一邊開車前往約定地點,後來我們在路上等到被告,再與被告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與地主見面。被告抵達南崁交流道確切時間伊不清楚,大約是當天晚上的時間。伊打電話給被告報路時,只有跟被告說話,伊不清楚他車上有無人,當時被告抵達與地主約定洽談地點時,伊只有看到被告一個人樓,被告在樓上待了十幾、二十分鐘吧。當天及翌日伊均沒有駕駛過被告的Q三─三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黑色皮包內有彈匣一個,伊不知道是誰人所有。洽談完土地買賣事宜後,我們就各自由伊載乙○○開車離開,被告則自行開車載著他的友人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互核證人乙○○及丁○○上揭證述關於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有陪同證人乙○○及丁○○到桃園縣○○鄉○○路○段某大樓與地主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被告究係由何人聯絡到場、交通工具為何、如何抵達現場、到場後由誰停車等情節大致相符,雖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就當天發生情節有些許差異,然恐係因案發時間迄今已一年餘,記憶模糊所致。再者,證人乙○○前後雖就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所述桃園縣蘆竹鄉與地主洽談地點之時間不一,且與卷附證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該支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置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見上開偵卷第七三頁背面),而可認證人乙○○當時位置應尚在臺北縣中和市亦有不符,然審酌證人乙○○亦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行程,就是下午請丁○○幫伊聯絡被告,請被告駕車從宜蘭北上桃園陪同伊與地主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當天晚上被告確實有駕車同一名友人由宜蘭北上桃園與伊一起前往蘆竹找地主洽談,洽談完畢後,被告與該名友人即駕車離去,只是確切時間,伊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顯見證人乙○○確能詳述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證人丁○○、被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之行程及大致過程,而僅係未能確認確實時間,惟此僅係因時日經過無法清楚記憶所致,尚不能因此認證人乙○○證詞之可信性不足,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見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接獲證人丁○○之電話,而於同日晚間駕車搭載證人甲○○從宜蘭前往桃園,陪同證人乙○○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而證人乙○○及丁○○均未交付槍彈予被告等情無訛。
㈢另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
十時許,伊與丙○○從宜蘭縣羅東鎮出發,要陪丙○○去臺中載他哥哥回宜蘭。被查獲當時因為肚子餓,所以才順道從桃園交流道下來找東西吃。從宜蘭出發後,中途沒有搭載過其他人或借他人駕駛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頁),卻於偵查中證稱:被查獲時,在丙○○的駕駛座的椅子下找到槍,子彈都在槍中、彈匣在後座上的背包中,背包是丙○○的,內有他的證件。當天丙○○約伊到臺中接他哥哥,半路他朋友打電話給他叫他到南崁交流道,伊就跟丙○○一起過去,就一年輕人出來接他到一大樓,伊在樓下等他,等很久他才出現,然後我們才到桃園,丙○○包包放在車上,他叫年輕人幫他停車,伊不知道那人有無放東西在車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是證人甲○○對於被查獲時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究有無借他人駕駛或由他人停車,證述不一,且於遭查獲製作警詢時即證稱被告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自宜蘭出發到桃園均未借他人駕駛,而證人甲○○又係被告之友人,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恐有迴護被告之虞,已有所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稱是要去臺中搭載被告之哥哥回宜蘭,此又與證人甲○○上揭證述不符;而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本要在伊哥哥位於宜蘭縣壯圍鄉之停車場學開拖車,甲○○也是要一起學,但因為接到丁○○之電話稱乙○○被人押,才趕到桃園,而甲○○與伊哥哥不熟,才與伊一起上桃園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至第一二二頁),此亦與證人甲○○證稱是要到臺中搭載被告之哥哥回宜蘭亦不同,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尚非無疑,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時,伊朋
友(綽號阿堯之男子)打電話叫伊開車至桃園縣南崁交流道有急事會面,伊在宜蘭縣○○鄉○○路上乘載甲○○到桃園縣來載人。當晚約十一時許,伊從宜蘭開車至桃園縣南崁交流道與綽號阿堯、 阿肥 之男子會同,綽號阿堯並向伊借車使用。伊與甲○○在南崁交流道附近等後約五、分鐘左右,又將車輛還 伊云云 (見上開偵卷第一一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被查獲之槍彈有可能是阿堯的,因為今天阿堯打給伊說陳哥出事了,叫伊到南崁,還問有無帶槍,伊回答他說伊沒有,伊到南崁交流道,抵達一棟大樓,阿堯在那邊等伊,說陳哥跟被他人押著哪些人有二支槍,他要拿一支槍給伊,伊拒絕,並將伊的後座的空背包給阿堯,要他收好。之後伊要上樓,阿堯就幫伊停車到停車場,甲○○則跟伊一起下車云云(見上開偵卷第四七頁),是被告對於當天究竟與綽號阿堯、阿肥男子會合而將車借予阿堯使用抑或是因陳哥出事而到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車子將交由阿堯停車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再者,被告既供稱係因證人丁○○打電話向其求援,而此部分又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在電話中開玩笑跟被告說乙○○被押,請他趕快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則在被告認證人乙○○涉有危險遭人押走時,怎會徒手到場,顯已有所準備始趕到場救援證人乙○○。而如本件查獲之槍彈屬證人丁○○所有,在取得槍彈不易所費亦不貲之情形下,衡情,證人丁○○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現場前,應立即將槍彈取回,而不會留給被告或放置在被告車上,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因此,本件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槍彈,應屬被告所有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前後持有之行為,應以一持有行為加以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九顆,均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預備為前揭犯行,或為前開犯行所用、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