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0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2年02月01日結婚,並共育有子女 黃于倫 、 黃紹恩 等二人(均已成年)。多年來即時有爭執,長久累積之不良溝通導致關係惡化、夫妻分房等,已是不爭之事實,婚姻之誠信、互愛早已蕩然無存,原告只因子女年幼而忍辱下來。不料被告竟不顧經濟狀況不佳,一意孤行的成立公司,並於民國90年起赴大陸經商,所有資本以及家庭開銷全靠貸借而來,甚且用原告之名義將被告名下之房屋拿去貸款,讓原告目前還背負約新台幣八百萬元之債務,豈知在大陸之事業竟草草了結,未久,被告又異想到越南另起爐灶,家人本諸互信、互諒之原則仍給予支持,孰料卻事與願違,反而讓被告堂而皇之的在越南擁抱新歡,對原告及子女則不予聞問,任由原告陸續告貸度日。
㈡、被告於境外經商期間,雖會例行的回來台灣,每次大概一個星期,然每次回台,其間有二天會回到台中,在中壢家中待一天,其餘二天則到台北辦事情,被告停留在家裡的時間很少,大概只停留二個晚上,與被告相處的這二天,幾乎說不到十句話,其中有一天是吵架的,諸如工作問題或者是我問被告外面的情形如何,被告均答非所問,都會因此而吵架,致相處冷淡。
㈢、被告曾於今(98)年11月份入境回台,原告有跟被告見過面,被告要我將離婚訴訟撤回,並說他會跟我簽字協議離婚,但是被告在出境前還是沒有與原告簽字離婚。等語,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形同陌路,夫妻早已有名無實,而存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黃于倫。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已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有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被告確實入出境極其頻繁;最後一次係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入境再於民國98年11月21日出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黃于倫到場證述明確【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黃于倫稱「(按問:從妳有記憶以來,兩造生活相處情形為何?)我從幼稚園開始記得我父母親常常吵架,幾乎常常回奶奶家裡也吵,他們吵架甚至影響到我阿姨及我外婆家裡。兩造吵架的原因都是為了家裡的事情或者是奶奶家裡的事情,但是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兩造除了吵架之外,在我很小的時候,大約十幾年前,被告直接砸家裡的物品或者是自己捶牆壁。爸爸比較不會跟媽媽講什麼事情,也比較無法溝通」、「(按問:被告從何時開始到國外工作?)大概七年前」、「(按問:被告自從到國外工作之後,多久回來一次?)我爸爸到國外工作之後,大約三個月回家一次,停留約一個星期」、「(按問:被告回到臺灣一個星期,有沒有與妳們家人共同生活?有。晚上的時候」、「(按問:被告到外面工作七年來,有無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或小孩子的學費?)我爸爸沒有辦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我們家裡的生活費都是向親戚或抵押借款,連我的學費都是我阿姨幫我支付或者是我打工賺來的」、「(按問:證人認為兩造婚姻現狀是否還可以維持的下去?)我認為不能維持下去」、「(按問:證人認為婚姻無法維持下去,原告認為不可完全歸責於一方,證人認為誰應可歸責的責任比較重?)我認為爸爸應可歸責的責任比較多,因為對於這個家庭付出比較多的是媽媽,但是爸爸還是爸爸」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8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於在台期間即時起爭執,甚至分房睡覺,於民國90年間赴大陸、越南經營事業以後,雖大都會固定每三個月左右回台約一個星期,但回台期間兩造互動少(仍未同床,甚至還爭吵,相處冷淡),七、八年來,夫妻有名無實,加諸被告長期以來不但未負擔原告及子女之任何生活開銷,尚且還得由原告為其背負龐大貸、借款債務,自己則遠在越南擁抱新歡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被告自應負較重大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