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2A004539號裁決書所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281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2312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9日晚間11時3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下71.3公里處,為警攔檢測試呼氣濃度檢驗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行政處分之附記謂「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中壢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該附記內容字體極小,使伊誤以為於繳納期限前聲明異議即可,是伊之聲明異議狀乃係於法定期間20日內於中壢監理站受理,既已於合法異議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即應受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利益;另伊已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緩字第00271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並課予捐款5萬元,伊亦已履行完畢,自不應再受行政處分之裁罰,原裁定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8月29日晚間11時33分許,飲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下71.3公里處,為警攔檢測試呼氣濃度檢驗值達每公升
0.79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乙節,業據異議人坦認不諱,並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新台幣5萬元予國庫,並於本署通知執行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參加本署舉辦之法治教育研習課程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0930號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業於97年11月20日向國庫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
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㈢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課予負擔。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即無得為罰鍰行政裁罰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於99年10月1日方始屆滿,已詳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表示不服,然於異議人刑事處罰之刑罰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49,500元罰鍰之處分,依前揭說明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始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