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月21日至96年1月7日止,其使用信用卡記帳消費之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520,524元未清償(含消費本金421,968元、利息98,556元),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自最後消費日之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其因大環境影響以債養債,且又突中風無法謀生,致無法清償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其主張為可採信。被告所陳縱令屬實,惟依約其仍有給付之義務,然原告已陳明待判決後,再私下與被告進行協調,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0,524元,及其中421,
968元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5,730元(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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