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救字第3號

聲請人 彭恩芝

法定代理人 劉永盛

相對人 林錫堃

法定代理人 林文山

相對人 潘懳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此條文第1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本件因交通事故而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卷附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且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2,087元,堪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訴訟,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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